2、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第4款以“举证责任”的标题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规章或裁决令的提议方负有举证责任。”该款同时规定,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证据提出其意见或辩解,有权提出反驳证据”。据此可以认定,美国主要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模式,但同时规定提出证据亦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当然,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问题较之法律文本复杂得多。如在美国“劳动部格林威治煤矿案”中,法官对“举证责任”的解释引发了美国行政法学界的质疑,并使这一概念更为含糊。[5]
(二)行政机关承担主要证明责任,行政相对人承担次要证明责任
1、希腊1999年《行政程序法》第17条“正当理由”的第3款规定,“行政决定依职权作出时,由主管机关主动收集证据。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行政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有义务提供相关规定中规定的证明文件”。即职权类行为和申请类行为,分别由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同时该款规定了一个例外情况,即“除非有权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得到这些文件。”
2、瑞士1968年《行政程序法》第13条规定,在“程序系因该当事人之申请而开始者”、“于他人申请之程序中,为独立之声明者”及“依据其他联邦法律当事人有提出报告及公开之义务者”三种情况下,“当事人有义务参与事实关系之确定”。即在申请类行为,以及具有特殊公开义务的情况下,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同时该条规定,一旦当事人拒绝合理举证,则“官署无需处理申请”。
(三)行政相对人有提出证据的权利
这一模式仅见于中国台湾地区1999年《行政程序法》,其第3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得自行提出证据”。此外,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通知相关之人到场陈述。同时,在日本1964年“行政程序法草案”中有亦专门的一目“证据与调查证据”,其中也赋予了当事人“提出书证或证物”的权利,但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中则删除了这一目。
(四)行政相对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这一模式目前仅存于德国。该国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参与人应参加事实的调查。参与人尤其应提供知道的事实和证据。其他协助事实调查的义务,尤其是到场或陈述的义务,仅存在于法律有规定的情况。”德国在将“参与人提供证据”视为义务的同时,又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调查事实。分析而言,德国倾向于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同时设定义务,并将调查案件事实真相视为最终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并没有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我国地方立法中行政程序证明责任的相关规定 从我国各地地方立法来看,除《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外,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规定大多集中于行政相对人责任的承担上。可以说,“第三人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我国地方立法中的一大特色,并能给予学界颇多启示。[6]经过梳理,笔者在繁复的条文中择取了一些典型规定,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