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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一)说服对象不同


  

  从严格意义上说,案件的说服对象应当是程序中的当事人、第三人和社会公众。但在诉讼程序中,说服的对象首要为法官,即双方当事人在提出证据和质证后,由法官认可证据并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凭真实、合法、有关联的证据作出裁判。可以说,对裁判结果产生关键性作用的,是法官的“被说服”。


  

  在行政程序中,说服的对象难以择出“首要者”。即证据的说服功能既在于说服行政主体(案件的决定者)作出决定(注:此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某些具体的行政案件中,由于实行审裁分离制度,证据调查者与决定者往往是不同。当然,也并不排除证据调查者与决定者为同一人,如交警当场作出的处罚等。但无论哪种情况,从外部看,证据调查者和决定者都同属于“行政主体”这个概念。),亦在于说服相对人和社会接受行政决定。这是因为,行政主体往往是案件的亲历者,如交警在交通违规现场,对案件事实具有事先判断;即便没有亲历案件事实,也在调查程序中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在掌握这些证据后,仅凭行政主体的内心确信、自我说服,尚不能作出行政决定。恰恰相反,行政主体的内心确信只是行政决定作出的第一步。行政主体还需要使用真实、有效的证据来说服相对人和社会,才能保障决定的公平性。


  

  (二)内涵不同


  

  在传统研究中,证明责任包括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意指当事人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及合理性;后者则指说服裁判者支持其法律主张,若说服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亦包含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行政主体所承担的说服责任应当以形式性的说服责任为主,行政相对人则应承担实质性的说服责任。二者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笔者此处所谓的“形式性的说服责任”,是指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在满足了证据的形式要件、并符合行政证据证明标准时,行政行为即视为合法有效,说服责任亦视为已实现。之所以提出“形式性说服责任”这个概念,是因为行政主体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证据提供者、又是决定者,说服责任往往表现为自我说服;加之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相对人并无直接对抗行政主体的权利,内心即便不认同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仍被暂时性的认为合法有效。故而行政主体的“说服责任”在行政程序中只能以形式内容为主,行政相对人也只能维持“被说服”的表面状态,但可以在事后通过复议或诉讼程序推翻这种形式性的说服。


  

  三、相关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  从学界已翻译和整理的域外立法来看,行政程序中的证据规定详略不同、模式不一。[4]经过梳理,笔者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谁主张、谁举证”


  

  1、澳门1994年《行政程序法》第84条以“举证责任”的标题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负证明其陈述之事实之责任”。该法在采取“谁主张、谁举证”模式的同时,并不排除行政主体的调查义务。该法第85条还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对“提出证据的命令”的拒绝权,即当出现违反职业保密、法律禁止或免除透漏的事实,可能造成精神上或物质上损害等情形时,可以正当拒绝提出证据。同样的内容也可见于葡萄牙1991《行政程序法》第88条和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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