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比较与启示
与德国相比较,我国反洗钱的刑事立法也经历了大致相同的变迁过程,已形成反洗钱的基本法律框架,为打击洗钱活动提供了较为完备的刑法武器,这也得到了FATF的认可,其赞赏我国在制定刑法修正案和《反洗钱法》之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在贯彻和加强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制度的工作中取得重大的进步。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FATF于2007年6月依据《40+9项建议》的标准对中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的评估报告中,对我国的“打分”并不高,认为中国“达标”的有8项,“大部分达标”的有16项,“部分达标”的有16项,“未达标”的多达9项。其中,对于第1项的关于洗钱犯罪化、第2项的关于洗钱罪的主观要素和法人责任、9项特别建议中第2项的关于恐怖融资犯罪化之标准,评估结果都是“部分达标”[16]。这说明中国反洗钱的刑事法律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因此,在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洗钱活动的背景下,借鉴德国的反洗钱刑事立法经验,可以对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起到积极的作用。
通过以上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德国反洗钱的刑事立法体系对于中国反洗钱制度的完善有以下几点启示:
(一)立法技术:完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我国1997年的《刑法典》所规定的洗钱罪之上游犯罪有三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长期以来,人们一致批评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过窄。在2001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中,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列为上游犯罪;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又增加了三种类型的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至此,我国刑事立法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就包括了七种法定的犯罪类型。通过以上刑事立法变迁,可以看出:我国两个《刑法修正案》对洗钱罪的完善主要是集中在上游犯罪的扩大上。在筛选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过程中,也有人大常委会委员和部门主张我国还应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犯罪主要是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金融安全,针对一些通常可能有巨大犯罪所得的严重犯罪而为其洗钱的行为所做的特别规定[17]。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我国立法者将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界定为七类严重犯罪。退而言之,如果将来还需要扩大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按照我国的刑事立法传统和经验,立法者可能还会通过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技术来解决,其结果就会给《刑法典》这件漂亮的“外衣”再打上若干的“补丁”,这会有损于刑法典的完整性和权威性。有鉴于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对于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采用类似于“源于”上游犯罪的目录之立法技术。即使将来我国需要将其他的严重犯罪纳入上游犯罪的范围,也依然可以在保持刑法典稳定性的前提下,满足刑事立法的需要。至于相对模糊的上游犯罪的目录,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