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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反洗钱刑事立法述评与启示

  

  在1998年5月通过的《改善与有组织犯罪作斗争法》中,明显地扩大了洗钱犯罪的范围,并且加重了处罚规定{7}。这是德国设立洗钱罪以来所做出的最广泛和最重要的修正,不仅将法定刑的刑度从过去的“5年以下的监禁刑”提高为“3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监禁刑”,而且扩大上游犯罪的类型也是这次修订洗钱罪的重点,规定上游犯罪行为不再只有重大犯罪,也应包含日常性犯罪。


  

  在2001年,随着逃漏税问题的日益严重,在《漏税对抗法》等法案中,德国将逃漏税行为纳入上游犯罪类型。“9 · 11事件”发生后,德国在2002年8月提出了第34次刑法修正案,其中修正了刑法261条第1款第2项中的第5点,将参与国外的犯罪组织和恐怖组织列入上游犯罪的类型,第129条b所规定的“国外的犯罪组织和恐怖组织”也因此被纳入为上游犯罪的类型。


  

  综上所述,从德国修正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历程可以看出,德国自1992年设立洗钱罪以来,随着新形态的犯罪出现,立法者不断修正和扩大上游犯罪的类型。可以预见的是,未来洗钱刑法的立法方向依然会针对上游犯罪的类型做出修正[10]。


  

  经过发展,在现行的《德国刑法典》第261条第1款第2项中,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将“特定违法行为”规定为以下几种犯罪类型:


  

  (1)重罪。


  

  (2)下列各条款之轻罪:刑法332条第1款的公务员受贿和第334条的行贿、《德国麻醉品法》第29条第1款中的非法种植行为、《德国原材料监管法》第29条第1款中的非法制造行为。


  

  (3)行为人以此为常业所实施的《税法》第373条(走私)、《税法》第374条第2款(逃税)规定之轻罪,且均与《共同市场组织实施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相关。


  

  (4)以实施下列轻罪为职业,或者作为为实施此等轻罪而成立的犯罪团伙成员而实施的下列轻罪:刑法152条a(伪造提款卡、支票和汇票);第181条a(介绍娟妓);第232条(以性剥削为目的之人口买卖)的第1款和第2款;第233条(以剥削劳力为目的之人口买卖)的第1款和第2款;第233条a(支持人口买卖);第242条(盗窃);第246条(侵占);第253条(敲诈勒索);第259条(窝赃);第263条(诈骗);第263条a(计算机诈骗);第264条(补助金诈骗);第266条(背信);第267条(伪造文书);第269条(伪造具有证据价值的资料);第284条(举办未经许可的赌博活动);第326条(未经许可的处理危险废弃物)的第1款、第2款和第4款;第328条(未经许可的处理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第1款、第2款和第4款。此外,还包括《居留法》第96条、《政治避难程序法》第84条以及《税法》第370条所规定的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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