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引入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可行性
(一)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施行暂缓起诉制度提供了法律空间
衡量一项制度的可行性,应当以其是否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为标准,只有权衡利弊,才能得出正确的论断。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建立首先必须具有适应的环境和背景,必须要有相关的理念和制度支撑,这是具有可行性的前提和基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用主义和效率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契约和同意的意识开始增强,权利的处分性越来越受到关注,严峻的犯罪形势和司法资源相对匮乏发生冲突,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刑罚个别化的刑事政策已经成为国际性趋势。在这种背景下,我国也不可能固守“有罪必罚、有罪必究”的严格规则主义和严刑峻法的观念及制度。现实生活的多元化必将要求诉讼程序的多样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断相互借鉴和融合,暂缓起诉制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现的一项公诉制度改革措施。暂缓起诉制度遭质疑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其于法无据,但是,暂缓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承认我国的起诉便宜主义思想就应该有暂缓起诉探讨的空间。虽然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的先行已经呼唤立法予以肯认,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适合现实发展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施行留下了“法律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类型,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暂缓起诉作为附条件的不起诉,虽然不能在绝对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中寻找立论依据,但却符合相对不起诉的精神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说,暂缓起诉是对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精神的酌定不起诉的灵活运用。另外,我国现行《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此处规定的虽然是缓予执行制度,但其所体现的“将罪行较轻的罪犯放在社会上教育改造”的思想同样可以作为暂缓起诉制度的立论依据。缓刑与暂缓起诉个别预防的教育理念殊途同归。而且,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在起诉阶段就将某些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在审前及时分流于诉讼程序之外,与最终被审判机关判处相比,无疑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