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司法资源的匮乏要求引进暂缓起诉制度
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攀升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刑事司法资源越来越呈现一种稀缺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如果不顾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性而盲目地对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只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了复杂的诉讼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那些复杂的案件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处理。退一步讲,即使不要求对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在司法资源,尤其是审判资源极为稀缺的今天,要求每一案件都经历每个诉讼阶段(侦查、起诉、审判),也会使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尤其是审判系统)不堪重负。将刑罚有效的资源科学分配到犯罪预防、惩治、矫正领域,以求得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是刑罚经济原则的内在要求。鉴于此,现代西方各国无不在侦查、起诉阶段建立系统的程序分流机制,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侦查阶段,英国实行警察警告制度,由警察对一些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作出警示,明确告知依法可以对其提起公诉,但考虑到种种情况,在目前暂时不对其进行追诉。日本实行微罪处分制度,警察根据检察官的一般指示,对部分轻微的犯罪案件不移送检察官,而直接予以分流。在起诉阶段,美国的检察官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不起诉决定权,面对众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只起诉其中某些人,也可以在掌握某犯罪嫌疑人多项罪行时决定只起诉其中某个罪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诉讼分流的思想,但是由于“有罪必究”、“有罪必罚”的观念根深蒂固,刑事程序的构建并没有充分体现分流制度的基本要求,有些规定甚至与之相悖,主要体现在: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无权对微罪案件和证据不足的案件进行分流,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一律移送审查起诉;在起诉阶段,对相对不起诉在实体要件上要求过于严格,对存疑不起诉在程序要件上的要求也过于严格,因为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便没有考察监督的权力,在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作出不起诉决定必须十分慎重。暂缓起诉制度在审前阶段就将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尽可能地予以分流,一方面可以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使其集中精力处理严重刑事案件,有效地打击严重犯罪;另一方面也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使刑事处罚起到威慑作用,排除司法机关适用不起诉的疑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