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很多场景下,我们对合理性的接受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合法性。在这一观念的支配下,人情、天理、甚至来自西方的自由、平等、公平等法律价值,还有政治优先下的政策对法的干预等,都在和严格法治较劲。一般来说,法律解释的自主性如果和法律价值结合起来,原本也不会出问题。但我国法治建设还处在起步阶段,在这种情况下丢掉法律规范,而去张扬法官等自主性选择,会使法治出现更多的问题。实际上,我国目前的权力运作机制是最需要严格法治的。没有法治的兴盛,国家不可能长治久安。现在,各级干部似乎都在讲法治,但真正愿意搞的是那种方便管理意义上的法治,而不是限权意义上的法治。这当然不是说官员们会在口头上反对法治,而是说在人的意识里,任何权力的拥有者几乎都不愿意接受法律的制约。甚至可以说,摆脱规范的约束甚至已经是很多人潜意识的组成部分。在各种权力的拥有者的心目中,法律规范和法律方法总是次要的。一次又一次超常规行为的成功,激励着权力的拥有者更大胆地突破规则。对权力追逐方式与运行的非规范化,使我们的思维方式没有形成合法性追问的习惯。官本位的机制也容不得人们对行为决策的合法性拷问。但这决不是法治社会思维方式的常态。
把依法办事嘲讽为机械司法和迂腐,这是扣在法律人头上的不实之词。为了避免机械司法,我们必须讲究法律方法,把文本性的“死法”盘活。不讲究法律方法,对法律的理解就会出现一些问题。法律方法是对自由裁量权或者说运用法律选择的限制。我们看到,“有些法律(比如刑事制定法)是为了让全体公民看的,而有些则是给专家看的(比如说,税法典的某些条款),在法律语境中,文本可能是个意思,但在技术手册或小说中,它可能是另一层意思。因此法律文本的平白含义就类似于这样一种东西:阅读者是这种自然语言的合格使用者,阅读者在该法律文本的预期的读者范围之内,并且阅读者了解他所阅读的特定种类的法律文本,在这三种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该阅读者所理解的文本意义即为平白含义。”[6]其实,即使是平意解释在很多场景下也是需要法律方法的。然而,在我们现实的司法中,长期权力专断的浇灌,使得人们不愿意使用技巧与方法,懒惰以及由此带来的信口开河成了一些官员的习惯。在我们调研中发现,法官们对把法律方法和现行的司法运作机制挂钩不以为然。这既有文化习惯以及环境的原因,也有司法运作模式天然地在抵制法律和法律方法的因素。当然也包括权力对权利的傲慢,很多人更愿意在政治修辞中理解法律的意义。很多法官认为,法律方法这套东西太学究气、用起来也太麻烦、太复杂,认为还是老办法更好用一些。当然,由于法学教育的失误,我们很多法律人也不清楚法律方法对法治的意义,缺乏法治的方法论素养。[7]这道出了一个重要的、显而易见的,但又被以往的法学原理所掩盖遮蔽的事实:法律和法律方法是可以选择的。在法律问题上没有正确答案,只有不同答案。这种思想更是强化了规范功能的隐退。
(二)被夸大的法律缺陷,掩盖了法律的功能
近百年来法学家对法律缺陷的揭露非常起劲。如,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律的不周延性、法律存在着空白、法律意义的流变性、法律的僵化性、没有唯一正确答案等等常被提起。然而,法律的这些缺陷被法学家们夸大了。很多人在谈论法律的不确定性的时候,忘记了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的明确性;在强调法律的流变性的时候忘记了法律的稳定性; 在强调解释必要性的时候,忘记了法律的明晰性;在创新解释法律的时候,忘记了法律规范本身意义的固定性; 在探寻不到唯一正确答案的时候,放弃了对可接受答案的证成。在很多法学家的著述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成了疑难案件。我国的一些法学家,在继受西方法学的这些观点的时候,也遗忘了西方人的问题意识,只管照单接受他们的观点。西方法学在批判法律的明确性、意义的固定性的时候,是带有问题意识的。我们在翻译作品和介绍观点的时候却往往忽视这一点。在接受西方思想家的观点的时候,往往忽略中国文化传统和法律实践与西方的不同,而夸大法律的缺陷又是中国文化的一个特点。在思考决策解决问题的时候,我们往往是抓住一点不顾其余,对法律的灵活变通则是我们长期的贯习。从“徒法不足于自行”的反复引用的语境中就可以发现,在法律还很简陋的时候就已经意识到了法律的缺陷。正是因为中国人很早就认识到了法律的缺陷,所以,在文化意识里很少有单纯用法律解决问题的想法。以至于余秋雨说的中国文化的三大弊病中就有一种疏于法治观念。[8]
我们知道,法律存在缺陷并不意味着法律功能的完全丧失。虽然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离不开人的主体性,但是离开了法律,主体所发挥的也就不是法律的功能。在法律规范功能与主体的意图的争斗中,我们不能轻易放弃法律对思维的规范约束作用。“虽然文本论没有提供最理想的语义学或规范性法律的解释理论,它却仍然可能是最佳的解释实践方法,并且这种解释方法同现实中法官和官员的能力相适应。假如我们想要解释法律以实现立法目的,咋一看,要求法院和法官运用意图论的方法论来获得用于证明立法意图的记录可能是比较好的方法。但是作为一个实践问题,实际情况可能是法官并不擅长这样做。因此真实世界的法官更有可能会以相对朴素的平白文义方法为方法论贯彻立法意图。”[9]法律的主体选择性是重要的,因为法律规范不可能自动在社会中实现,法律也不可能是一看条文就能够理解。这一点完全不像郑渊洁所说的:“法律如果是有弹性的,就成了纵容犯罪的酵母。”[10]法律必定是要有弹性的。我不知道,郑渊洁是什么场景下说的这句话,但这无疑是法律的缺陷之一。法律不明确是它的缺点,但法律只要过于明确就可能会产生罪恶。我们发现,说者意义和句子意义的划分说明,法治的实现不是光靠文本就行了,法律人也许就是法律的化身,而要做到这一点,还不仅靠法律人掌握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要言说出法律意义,除遵守逻辑之外还要把法律作为修辞讲清楚法律的意义。法律不因为它有缺陷就不发挥法律的功能。这是研究者必须注意到的现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