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2:您是否同意在我国建立双轨制证据调查制度,允许辩护方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独立进行证据调查的权利,以强化辩护方对侦查机关证据调查权的制衡?
选项:A、同意;B、不同意。
在207份有效答卷中,选A的122人,占58.9%;选B的84人,占40.6%;1人弃选。在选择“同意”的受调查人中,有1人认为“现在时机不成熟”;还有1人提出,“应明确实现的途径、程序及相关机关的义务,缩小控辩双方诉讼能力的差距”。
问题3:您是否赞同允许民间证据调查人员介入刑事案件的调查?
选项:A、赞同;B、不赞同。
在207份有效答卷中,选A的70人,占33.8%;选B的137人,占66.2%。
这次问卷调查的结果表明:第一,多数调查对象都认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制度存在着“控辩双方证据调查权的配置不对等”、“辩护律师的证据调查权在实践中得不到保障”、“法律规定的侦查机关证据调查方法过于原则,不具可操作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得不到有效收集”、“辩护方证据调查取证的途径、程序和方法缺少法律规范”等问题。其中,认同率最高的是“辩护方证据调查取证的途径、程序和方法缺少法律规范”,占78.7%。第二,多数调查对象都同意在我国建立双轨制证据调查制度,占 58.9%。第三,多数调查对象不赞成让民间证据调查人员介入刑事案件的调查,占66.2%。值得注意的是,在同意建立双轨制证据调查制度的122人中,有63人不赞同民间证据调查人员介入刑事案件的证据调查,占51.6%;而在不同意建立双轨制证据调查制度的84人中,有12人赞同民间证据调查人员介入刑事案件的证据调查,占14.3%。这大概也反映了人们对待民间证据调查人员的复杂心态。
我以为,上述问卷调查的结果在我国的法律实务人员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可以为我们探索刑事证据调查制度的改良提供参考性依据。诚然,由于社会环境与司法环境的差异,我们不能照搬美国的双轨制证据调查模式,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其做法,取人之长,补己之短,完善我国的证据调查制度。目前,我们在刑事诉讼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据调查的片面性和单边化,以便使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都能顺畅地进入刑事庭审的“大门”,保证司法裁判的客观公正。具体说,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去改良我国的刑事证据调查制度。
(一)加强辩护律师进行证据调查的保障
众所周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三难一高”的现象。所谓“三难”,即“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所谓“一高”,即“风险高”。由于这“三难一高”,律师承办刑事案件的积极性不高,再加上我国律师资源的短缺,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一直偏低。例如,根据樊崇义教授在10年前主持的研究结果,我国法院每年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无辩护人的案件达到70%以上;{19}在我们统计的2010年人民法院网“直播”的292起刑事案件中,有辩护人参加庭审的案件为173件,仅占全部案件的59. 66% 。{20}
“公平审判”和“平等武装”是司法公正的两项基本要求,也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基本保障。由于公诉方掌握着以公权力为后盾的人力物力资源,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防御位置,既缺乏法律知识,也缺乏调查能力,而且多处于被羁押状态,因此只有获得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才有可能实现控辩双方的均衡对抗。要想让更多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我们就要降低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要想让律师的辩护发挥实效,我们就要加强辩护律师进行证据调查的法律保障。
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辩护律师进行证据调查的基础。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的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然而,在过去的三年中,这项较为合理的规定却面临了施行的尴尬,因为它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我很高兴地看到,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与新《律师法》进行了衔接。该“草案”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之内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此外,该“草案”还把律师的辩护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21}我希望该草案能够顺利通过并尽快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
阅卷权对于辩护律师的证据调查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了改变法院庭审前阅卷和未审先判的状况,规定检察官在开庭前只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虽然这项措施在改变庭审“虚化”的问题上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其负面效应之一就是导致辩护律师无法在开庭前全面查阅控方的证据材料,从而使辩护律师的“阅卷难”又面临了新的问题。阅卷的目的是让辩护律师在庭审前了解控方的证据,从而保证辩护的质量,特别是保证庭审质证的质量。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我以为,这样的阅卷权必须以庭审之前的证据开示制度为补充,以保障辩护律师在庭审前不仅知道公诉方有哪些指控证据,而且知道这些证据的基本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