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庭审质证的情况分析{11}
在这292起案件中,控辩双方对对方证据进行明确质证的案件为102件。其中,质疑证据真实性的63件;质疑证据合法性的18件;质疑证据关联性的13件;质疑证据证明力的8件。从证据的种类来分析,证人证言受到质疑的比例最高,占16.67%;其次是书证,占11.92%;再次是被害人陈述,占9. 83%;再次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占7. 53%;再次是鉴定结论,占5.14%;再次是视听资料,占4.34%;再次是物证,占3.18%;最低是勘验检查笔录,占2.83%。例如,在这292起案件中,双方对证言无异议的案件是255件,提出质疑的主要内容是“证言细节与事实不符”(27件)和“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8件);共有260个案件存在书证,双方无异议的案件是229件,提出质疑的主要内容是“不真实”(13件)、“无关联性”(10件)、“不合法”(4件);共有157个案件存在物证,提出异议的只有5件,其中质疑真实性的2件,质疑关联性的1件,质疑证明力的2件。此外,存在鉴定结论的案件是175件,双方无异议的占94.86;存在勘验、检查笔录的案件是106件,双方无异议的占97.17%。由此可见,在这些案件的庭审过程中,绝大多数证据都没有受到质疑。
根据我们的实证考察,法庭调查的中心环节就是查问被告人。由于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一般都不出庭,所以被告人就成了唯一出庭的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于是,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就成为了证据调查的基本内容。在这种查问过程中,被告人似乎不是诉讼的主体,而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虽然被告人都有审前供述,而且在庭审中翻供的并不多见,{12}但是法官和检察官都要一再讯问。这种以被告人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刑事庭审中证据调查的单边化。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目前的讯问被告人程序要么流于形式,浪费时间,要么产生副作用。例如,控方对被告人的讯问大部分情况下包含着一些威逼利诱成分,要不就是没话找话,有的时候光是讯问被告人就是几个小时。还有的时候,一边问,一边审,不让被告人讲话,在法庭上采取了很多不正常的讯问方法。这种讯问以口供是证据之王为理念,以被告人自证其罪为前提,会将我们的审判方式引入歧途。{13}
(四)庭审认证的情况分析{14}
在上述292起案件中,主审法官进行了当庭认证的案件共有62件,占21.23%,而其中52件中的当庭认证只是“对双方明确无异议的证据的可采性予以认可”。此外,我们还收集了“中国法院网”的“网络直播”栏目于2009年1月1日到6月31日这半年期间所刊载的64起刑事案件的庭审文字直播内容。在这64起案件中,30起案件中存在法官当庭认证的情况。其中的29起案件,法官当庭认证的都是公诉方举出的而且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只在1起案件中,法官在公诉人对辩护方举出的证据质证后当庭裁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认可公诉方证据的29起案件中,法官在21起案件中对认证内容有明确表示,如“真实”(10件)、“客观”(2件)、“合法”(14件)、“程序合法”(3件)、“有效”(16件)、“相关”(3件)、“有证明力”(1件)等。由此可见,法官予以当庭认证的几乎都是辩护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公诉方证据。对于辩护方提出了异议的公诉方证据,法官的态度或者是“待合议庭评议后确认”,或者是未表示任何明确态度,其实际效果等同于“待合议庭评议后确认”。综上,法官的当庭认证其实就是对控辩双方都无异议的控方证据予以“确认”。由于书记员已经把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况记录在案,所以这种当庭认证并没有实质意义。
通过上述实证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庭审中存在的证据调查单边化的问题。法庭证据调查的主线就是公诉方的举证和法官对公诉方证据的确认。诚然,在一些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中,法庭证据调查的过程可能更有对抗性和实质性,但是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庭审中,辩护方一般都没有进行有效的举证和质证,既不能提出有力的无罪证据,也不能对公诉方的有罪证据进行有力的质疑,于是庭审就变成了对有罪证据的单边确认过程。我们在前面对错案进行的分析也可以证明这一点。总之,司法人员在庭审中忽视无罪证据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而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之一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的单轨制证据调查。
三、刑事证据调查的单轨制与双轨制
所谓单轨制证据调查,是指证据调查活动基本上由诉讼一方的证据调查人员单独进行,即公诉方的侦查人员进行。所谓双轨制证据调查,是指证据调查活动由诉讼双方的证据调查人员分别进行,官方的证据调查服务于公诉方,私人或民间的证据调查服务于辩护方。换言之,在单轨制下,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是以检察官和警察为代表的“官方”活动;而在双轨制下,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则是控辩双方的活动。
(一)两种证据调查模式的历史沿革
单轨制证据调查与双轨制证据调查之间的区别主要根源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因此我们先简要考察世界上两种主要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始于控告式,其基本特征是“不告不理”。在这种制度下,刑事诉讼被视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诉讼由原告方提起,而且控辩双方在审判过程中都有责任证明己方陈述的真实性。法官不去主动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仅是诉讼活动中消极的“裁判”。
13世纪以后,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的统治者出于打击严重犯罪活动的需要,放弃了“不告不理”的审案原则,逐渐形成了纠问式诉讼制度。根据这种制度,法官无需等待受害人提起诉讼便可以主动调查案情并进行审判。从查明案情的角度来说,纠问式诉讼中的审判已不如以前那么重要。在原来的控告式诉讼中,查明案情的主要活动方式是审判,那是名副其实的法庭调查。但是在纠问式诉讼中,查明案情的主要活动方式是审判前的调查,特别是对被告人的讯问,于是审判实际上成了一种宣布调查结果的“仪式”,审讯乃至刑讯则是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英国在13世纪以后没有采用欧洲大陆国家盛行的纠问式诉讼制度,而是在原来的控告式诉讼的基础上发展为抗辩式诉讼,其原因之一就是英国的法律界人士认为纠问式诉讼制度有依赖刑讯逼供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