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亲友调查取证的“雷区”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荆州地区京山县的村民在水塘中发现了一具高度腐败的女尸。侦查人员经过调查认定死者是已失踪3个月的附近村民张在玉,遂把其丈夫佘祥林作为犯罪嫌疑人,并获得了有罪供述。1994年9月22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10月13日,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佘祥林死刑。1995年1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998年6月15日,变更管辖后的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佘祥林的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死亡”11年的妻子张在玉生还。4月1日,佘祥林出狱。4月13日,京山县法院再审宣判佘祥林无罪。
在这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因不相信儿子会杀人,便四处寻找张在玉。后来,她听说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的人曾经见到一个流浪女子,可能是张在玉。她便和长子佘锁林去该村找到了那几个村民。1994年12月30日,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倪乐平给她出具了一份“良心证明”:“我村八组倪新海、倪柏青、李青枝、聂孝仁等人于10月中旬在本组发现一精神病妇女,年龄30岁左右,京山口音,身高1.5米左右,油黑脸,她本人说她姓张,家里有一六岁女孩,因走亲戚而迷失方向,其神情状况与(杨)五香反映的基本一样,张在该组倪新海家中停住两天一夜,而后去向不明,特此证明,请查证。”该证明盖有“中共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支部委员会”的印章。杨五香向有关部门提交了这份可以证明佘祥林无罪的证据之后,却于1995年5月被公安人员抓走。这个原本身体强健的农村妇女在京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关押九个半月后出来时,已是耳聋眼瞎,不能行走,三个月后去世,时年54岁。1995年,佘锁林也因为弟弟的冤情上访而被拘留41天。此外,为杨五香出具“良心证明”的倪乐平一家也遭厄运:其妻聂麦清突然被关进了京山县看守所;倪乐平和儿子听说公安机关要抓他们而外出躲避了3个月。就连“良心证明”中提到的那几位村民也纷纷被“请”进了派出所。{5}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也有权委托律师或亲友为其辩护。收集并提交无罪证据是行使辩护权的最有效方式,因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理应包含调查取证权。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多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境况,所以其亲友代理其调查取证也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必要性。但是,《刑事诉讼法》第38条又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在现实中,一些办案人员就以这条规定为借口,对于收集和提供无罪证据的辩护人或被告人的亲友进行打击。在本案中,佘祥林的母亲收集能够证明佘祥林无罪的证据,既是在维护佘祥林的合法权利,也是在协助公安机关准确查明案情。然而,这样的证据不仅没有得到办案人员的重视,而且取证者和证明者还遭受了不同程度的迫害。对于被告人的亲友来说,收集无罪证据竟然成为了一个危机四伏的“雷区”!
(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废区”
1987年4月27日,有人在湖南省麻阳县锦江河中发现一具已被肢解的女尸。警方通过失踪人排查、家人辨认和血型鉴定,确认死者是贵州来当地广场旅馆打工并失踪一个月的石小荣。警方根据凶手肢解尸体的手法,把当地屠夫滕兴善作为犯罪嫌疑人。1987年12月6日,侦查人员将滕兴善收容审查。几个月的“审查”之后,滕兴善终于“认罪”了。1988年10月26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12月13日,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滕兴善死刑。1989年1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月28日上午,滕兴善被执行枪决。
1994年,麻阳县城广场旅社的老板刘国沉到贵州做生意,见到石小荣的五姐石树珍,并得知石小荣还活着。石小荣当年被拐卖到山东,于1993年回到贵州老家!石小荣听说滕兴善的冤情后备感震惊,便辗转向滕的家人表示,自己不认识滕兴善,更谈不上与他有“暧昧关系”。她还明确要求当地法院撤销当年关于她与滕兴善“有暧昧关系”且已被滕“杀害”的错误判决,并给予名誉损害赔偿,但这一切如石沉大海。然而,滕兴善家人因贫穷而一直没有提出申诉。直到2005年6月,即佘祥林冤案大白于天下之后,滕兴善的子女才正式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7月,湖南省高院成立复查专案组。2006年1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滕兴善故意杀人案做出再审判决,滕兴善被正式宣告无罪。
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滕兴善的辩护律师滕野做出了无罪辩护。为此,辩护律师做了认真的阅卷和调查取证工作。一方面,他找出了公诉方证据中的一些疑点。例如,警方认定滕兴善用手捂死被害人后肢解分尸,但尸检报告中所说的“死者颧骨骨折”不可能是由捂死的行为造成的;警方认定的滕兴善碎尸用的斧头上经法医检验没有人血;颅像重合专家的鉴定结论中写明送检的颅骨与石小荣的照片有些不相符。另一方面,他还提取了一些无罪证据。第一,滕野专程跑到湖南水文总站陶依水文站调查,该站出具了一份证明:“1987年4月下旬,麻阳降大雨,锦江河涨水。从滕兴善所居住的马兰村,到‘杀人抛尸现场’的马兰洲上,唯一的一条枯水时可以通行的小路,此时已完全淹没在洪水中。”按照侦查人员的认定,滕兴善追石小荣到马兰洲上,再杀人、碎尸,那么就只有两种可能—石小荣先从洪水中游到马兰洲,滕兴善再拿凶器,跟着游过去追杀她;或者两人都租船过去到洲上。而这样的作案过程显然不具有可能性。第二,当地划渡船的船工王明正等人证明,他们曾经在警方认定为“杀人抛尸”现场的马兰洲上游看到过女性尸块。按常理,水中漂浮的物体,只会从上游往下游漂。滕兴善在马兰洲杀人抛尸,尸体绝不会漂到马兰洲上游去。然而,滕野律师收集这些可以证明滕兴善无罪的证据没有得到办案人员的理睬,犹如证据“废品”。滕律师曾经用这些疑点去询问侦查人员,但得到的回答是:“这个不由你说了算,政府肯定没有错!”滕律师的一切努力都没能改变滕兴善冤死的结局。{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