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谢某不具有邮政工作人员身份也并非从事邮政业务。现行邮政法及《湖南省邮政条例》均未对邮政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学理解释及习惯上认为应是各级邮政管理部门中的工作人员,中国邮政集团及下属各级企业中从事分发、投递等与邮件直接有联系职责的邮政业务的人员,包括营业员、发行员、分拣员、投递员、押运员,及受邮政机构委托从事邮政业务的人员均属于邮政工作人员。本案中,谢某明显不属于邮政管理部门及邮政集团下属企业工作人员。
通常所说的受委托从事邮政业务,一般认为,行为人通过与邮政企业签订代理协议或者承包协议,添置邮政企业规定的设备,使用邮政标识,在一定地域内从事部分邮政业务,而谢某是通过与株洲快递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从事该公司快递快件的揽收及派送,其业务并非是与株洲邮政部门及邮政企业签订代理协议,株洲快递公司与株洲邮政部门及邮政企业不存在委托关系,仅是行业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据此,不能认定谢某受委托从事邮政业务,仅能认定谢某是快递从业人员。
其次,本案快递公司仅是市场经济实体的一般性企业法人。我国邮政法明确规定各级邮政部门对其辖区的邮政市场负责监督管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竞争性业务实行分业经营。邮政法对快递业务有相对于邮政服务的专章规定。邮政法及《湖南邮政条例》、《快件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还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必须先取得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后凭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也明确了经营快递业务的具体服务质量标准和法律责任。由此可见,EMS以外的快递企业不是邮政企业,仅是经营经过邮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快件的市场经济实体,接受当地邮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管。
第三、本案隐匿的包裹并非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载体。邮政法规定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信件仅指公民的信件。本案涉案快件均为包裹,不属于邮政法规定的信件,所以并非公民通讯自由权利的载体,也就不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因而谢某的行为也不涉嫌侵犯通信自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