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从业人员私自隐匿快件的行为如何定性
刘亮;范福华
【关键词】快递从业人员;私自隐匿快件
【全文】
基本案情:谢某于2009年7月30日与株洲一快递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具体经营该公司在株洲市石峰区内快递快件的揽收派送业务。2010年11月,谢某与该公司的经营者李某因业务分歧发生纠纷,同月22日,谢某指派其员工刘某驾驶其自有的面包车,将公司在谢某处保管的214件快递包裹和快件转移隐藏。同月24日,经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谢某隐匿的214个包裹快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李勇。案发后,该214个快件已经派送完毕。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私自隐匿快件的行为因其不具有邮政工作人员身份,既不涉嫌私自隐匿邮件罪,也不涉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且涉案快件不是信件,不涉嫌侵犯通信自由罪。因此,谢某的行为不涉嫌犯罪,应当由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邮政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应作广义理解,谢某从事的快递业务是邮政业务的一部分,其服务标准和质量标准和邮政企业并无二致,其隐匿的快件就是邮件。株洲的快递公司已经过湖南省邮政管理局许可,经营该公司在株洲地区快件的揽收及派送,谢某加盟经营,应当认定为受邮政部门委托从事邮政业务,即具有邮政工作人员身份,其私自隐匿快件的行为涉嫌私自隐匿邮件犯罪。
案件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可能涉及的罪名有三个,即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其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的主体系特定主体,即邮政工作人员;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本案中谢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关键问题有二,一是谢某是否具有邮政工作人员身份,二是涉案快件是否是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