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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如何调整证据制度

  

  两院三部于2010年5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证据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该文件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这是证据法的一个纲,对于司法人员强化证据意识具有积极意义。建议刑诉法修改时吸取该规定的有关精神,在证据一节中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具体处理方式,可以修改现行法第42条(证据一节的第1条),如前所述,删去证据的定义,第一款改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二款为“证据包括:……”。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这一条规定,被认为确立或强调了“质证原则”这一证据法的重要原则。该原则是否应当在刑诉法中明确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如规定更好,以避免出现避开庭审的秘密审理和判决。但只要法律条文中能够体现这一精神,也并非必做专条规定,毕竟法律资源有限,我们在相当长时间内还难以做到法律规定十分精细。不过,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具体条文的设置,决不应当违背质证原则,决不应当允许秘密审理和裁判。“修改草案”56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一规定,允许审判人员庭外核实秘密侦查证据,脱离了三方组合的庭审空间,背离了质证原则,形成了事实上的秘密审理与裁判,由此突破了审判公正的底线,包含着司法恣意的极大可能,因此建议删除这一规定。


【作者简介】
龙宗智,男,1954年9月生于成都,法学博士,现任四川大学985工程法学创新平台首席科学家,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研究所所长。
【注释】何家弘主编的《新编证据法学》称,“从汉语的字词结构来理解,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这是对证据一词最简洁最准确的解释,也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普遍接受的证据基本含义。”(参见: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2-93.)
俄罗斯刑诉法中的证据概念规定也有较大争议。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专家证言(Expert Testimony)的定义,“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协助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者决定某个有争议的事实,一名因其知识、技巧、经验、训练或教育而成为专家的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以发表意见或其他形式作证。”(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Co.1996:519.)
笔者较早提出“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不能一律否定(参见: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是否违法.法学,2000,(3) :20 -23),但是,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完全可能违法实施,因此绝不能不加区分地予以纵容。
判断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正当合法有合法性、合理性与真实性标准。最重要的标准是真实性,即是否会让一个没有犯罪的人承认自己犯了罪。
对书面证言的底线问题,笔者在《取证主体合法性若干问题》一文中作了具体研究(参见:龙宗智.取证主体合法性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7,(3):13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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