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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如何调整证据制度

  

  三、关于直接言辞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中,最难设置和实施的有两条,一是非法证据排除;二是直接言辞(传闻排除)规则。此次刑诉法修改,准备在这两方面都有所突破。但就直接言辞证据规则,目前“修改草案”的规定仍然令人遗憾。


  

  直接言辞证据规则的要义是保证有效质证以及面对权,保证审理的实质性,同时防止来源不明的间接性材料作为定案依据,以保证事实认定的正确性。这一规则由两项制度保证,一是应出庭的证人必须出庭,以直接言辞方式作证,这是直接言辞规则的积极要求;二是排除书面证言,即排除传闻—除非特定的例外情况,这是直接言辞规则的消极防范。而就证据规则而言,排除书面证言即排除传闻更为重要,因为一方面由此防止不可靠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又为促使证人出庭提供了保证。然而,修改草案一方面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并且突破性地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义务及不出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证人出庭成为一种刚性的法律规范。但在另一方面,并未规定书面证言的可采性条件,仍然维持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关于“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的规定。只是增加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对鉴定意见,“修改草案”已经确立直接言辞(传闻排除)证据规则。但就证人证言,只是迈出了第一步,即要求证人出庭,却并未要求排除庭前书面证言(传闻),因此建立直接言辞证据规则最关键的一步并未迈出。


  

  笔者曾经分析,对书面证言的使用不做限制,这是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大怪现状{10}。这种强势的书面证言中心主义,导致庭审的控诉性偏斜(因为书面证言基本上是控诉性证言),导致不可靠的“二手证据”主导心证,导致庭审的非实质化—讯问证人的侦查人员可能成为事实上的案件事实确定者,他们在一定程度上代行了法庭审查证言的职能。因此,为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必须建立直接言辞证据规则,而要建立这一规则就必须限制书面证言使用{11}。参照国外的立法例,对应当出庭的证人不出庭,其书面证言只有在特别可信的情况下调查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有“可靠性的情况保障”),如中立的法官调查的书面证言(个别国家规定检察官在特别可信的情况下制作的书面证言也可以使用)、调查濒临死亡的人形成的书面证言等。鉴于我国刑事诉讼只是初步建立直接言辞证据规则,实践中书面证言的使用仍然十分普遍,也考虑到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的特殊性,建议法律对书面证言的可采性规定得较为原则而不必十分具体。例如规定:“应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其庭前形成的书面证言,只有在特别可信的情况下获取的,才能允许当庭宣读并在质证后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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