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证据分类及有关问题
对证据分类作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效仿苏俄所形成的一个特点。明确的证据类型划分,可能使证据材料在诉讼中便于识别,使证据法规范的逻辑性也更为清晰,增加了证据搜集、运用上的便利性。但是现行法在证据分类上的形式主义倾向以及采取封闭式的分类体系,使分类·规范难以充分覆盖各种证明资料。“修改草案”所作的调整,增强了分类规范的周延性,但仍有两个问题需考虑:
一是笔录证据仍然不周延。“修改草案”在笔录证据中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这是必要的。但还有一些侦查笔录,如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这些笔录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使用,是使物证、书证与案件关联的重要证据,如不规定将使这些笔录在诉讼中缺乏法律依据。侦查实践中应用的各种笔录,以列举的方式难以尽述。此外,还有审判笔录。审判笔录是一种综合性的证据,它本身可能包含证言、口供等证据内容,也是举证、质证情况以及程序法事实的记载,它是一审后程序使用的,能够证明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重要证据。因此,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就笔录证据的规定是“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审判行为的笔录”。这一规定虽然较为笼统,但实现了笔录证据的周延。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笔录证据的规定,可以考虑两种修改方式。一种是将其规定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行为笔录”;另一种是规定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行为笔录及审判笔录”。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更为全面和妥当。
二是专家证人证言用途的规定欠妥。“修改草案”第69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由此建立了专家证人制度。这一规定适应了证据制度科学化的发展方向,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需要非鉴定专家证人,但这种证人及其证言在诉讼法上缺乏根据的问题。然而,专家证人出庭,虽然常常需要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通常是针对聘请专家证人一方的诉讼对方所提出的鉴定意见质证,但也可以针对是本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以进一步加强、解释鉴定意见),就不应当只是针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强化,也常常需要对某个专业问题发表独立的专家意见,以帮助法庭理解这些问题,弥补法官在专业上的不足。而且专家证人发表独立的专家证言以辅助法庭,是专家证人使用的主要方式。[3]再从本条规定看,该条文已明确要求被法庭通知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作为证人出庭,而不是协助质证的“专家辅助人”,因此,应当允许其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并将这种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之一。因此,建议该条规定修改为:“……有专业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或对案件中的某些专业问题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