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如何调整证据制度
龙宗智;苏云
【摘要】证据概念以材料说代替事实说欠妥,可以考虑三种处理方式,倾向于删去关于证据定义的规定。证据分类应注意笔录证据规定的周延性,不应仅限于列举的几种,还应包含其他侦查行为笔录及审判笔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根据实践需要进一步明确排除范围,尤其对“等”字应作适当界定,防止过于宽泛无法把握。直接言辞证据规则,不仅需要规定证人出庭义务及保障措施,更应当限制书面证词的使用。就行政机关所取证据的司法运用,应当明确限制行政执法机关所取言词证据用于司法。有必要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必须遵守质证原则,反对脱离庭审秘密核实证据。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律修改;证据制度;调整改革
【全文】
现代刑事诉讼以证据裁判主义为其法理基石,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的条文少,规范较为粗疏,因此刑诉法修改无疑应当十分重视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全国人大最近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在完善证据制度方面作了重要的努力,可圈可点之处不少,但仍有值得进一步斟酌之处。本文结合“修改草案”,对完善证据制度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意见。
一、关于证据的概念和分类
“修改草案”对证据的概念和分类作了重要的调整,将证据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继而在证据分类中,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将“勘验、检查笔录”改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将“视听资料”改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而且,在庭审程序的规定中,“修改草案”还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实际上扩大了证人证言的范围,将专家证人的证言,也作为证人证言的一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