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相对于强大的侦查权,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
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权力如此强大自为,极有可能被滥用,以至于严重侵害公民的正当权益。但是针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的滥权违法,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首先,一旦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大都被采取拘留或逮捕的强制措施,失去人身自由,无法及时、全面地收集提供证据材料进行自我辩护;其次,不能委托辩护人,在自己失去自由或法律辩护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调查获取对于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提供全面有效的抗辩保护;最后,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以及第96条:”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权利救济性规定,但以上救济性规定缺乏及时有效的救济方式和途径,只能由原决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进行审查处理。由于这种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利害关系,导致此种审查无法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难以作出公正及时的处理。在现行法律体制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犯罪嫌疑人不能就侦查机关实施的侵权行为及时迅速地申请法院审查。无论是对于作出违法侵权侦查行为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行政性质的侦查机关,还是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检察机关,都无法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审查诉讼。虽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第16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但根据第20条规定的赔偿程序,需要对于上述侵权的行为予以确认后,才能进行赔偿。确认错捕、错拘以及违法查封、扣押只能在侦查终结乃至审判终结之后作出。对于侦查中出现的错捕、错拘和错误查封、扣押等违法侦查行为只能由《国家赔偿法》来事后解决国家赔偿问题,不能在侦查过程中及时解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