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权的失衡问题刍议
左德起
【关键词】刑事侦查权;失衡
【全文】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就此,刑事侦查的目的在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因此,侦查之第一个目标,就是寻找被告人或确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之后,法庭审判尚需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该被告人所为,因此,侦查之第二个目标,就是搜集、保全证据。[1]为顺利实现侦查目标,《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8种侦查措施,分别是:(1)讯问犯罪嫌疑人;(2)询问证人和被害人;(3)勘验、检查;(4)搜查;(5)扣押物证、书证;(6)鉴定;(7)辨认;(8)通缉;以及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种强制措施。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只有在实施逮捕这一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时,需要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实践事实已经证明这一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导致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所能起到的监督制衡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一、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过于强大,缺乏有效的监督制衡
县级以上的侦查机关负责人就可以在现行的诉讼结构中,自行决定采取包括羁押、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勘验现场,检查人身、物品,侦查试验,鉴定等侦查措施,实行的是内部行政审批。
以刑事拘留为例:侦查机关只要”根据案件情况“,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何以为”案件情况“?法律未予明确之限定,则只能是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自行认为的需要!而对于拘留这一强制措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党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对于拘留这样一种可以较长期间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强制措施,在现行司法体制中,对于拘留条件中”现行犯“的现行犯罪证据和”重大嫌疑分子“的”重大嫌疑“程度的确定,以及是否存在”企图“、”可能“、”嫌疑“的主观判断全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策,缺乏合理的制约平衡机制,无法及时有效地防止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任意和非法拘留行为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