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审判管理中所奉行的行政化审批机制源于我国建国之初,掌握社会主义法律知识的审判者不多,担任审判职务的人员一部分是旧法统下掌握国民党法律的司法者,更多的则来自军人、团员、干部等,客观上需要由懂社会主义法律知识的人进行把关,以提高审判质量。改革开放后,由于十年动乱的影响,懂社会主义法律知识的审判者依然匮乏,大批的复员军人进入司法机关,而他们往往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训练,这在客观上使得司法行政化审批机制继续延续。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法律教育的恢复,特别是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司法职业化的改革,以及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实施,我国目前的司法人员绝大多数都已经掌握社会主义法律知识体系,加之我国目前所实行的新任司法人员从书记员到助理审判员再到审判员的职业训练,走上审判岗位的司法人员有能力处理日常审判事务。因此,我国目前所实行以行政式审批为核心的审判管理机制已经完成了其历史的使命,应该让其退出历史舞台,取消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委会所行使的案件裁判权,专门负责司法廉洁事务,切断行政权力干预司法的路径。同时,对于地方政法委,可采取逐级撤销的方式,只保留中央政法委负责全国司法政策、司法改革的决策。
其次,审判的权力与责任合一。当前我国所采用的审判管理机制,是在剥夺了审判者裁判权的基础上,模糊了审判所应该承担的责任界限,形成行使权力却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漏洞,给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打开了方便之门。在我国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中,基本上都可以找到这种审判责任漏洞的蛛丝马迹,最后承担责任的往往是没有裁判权的审理者,而真正的决定者却因为制度漏洞而得以脱身。这不仅损害了司法的公信与权威,还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那些掌握行政权力之人继续利用漏洞行干预司法,因此,应该让审判者的权力与责任统一,堵住这个审判责任承担方面的漏洞。
最后,司法事务与行政事务分离。
一是法官的考核、晋升与惩戒与行政式的考核脱离。由法官代表组成的审委会负责初审,以多数意见通过,报当地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批准,审委会的成员每半年或每一年定期轮替,以免对审判事务造成较大影响,同时又可以保障对法官评价的公平。三是法院的后勤保障单列。如经费、装备、辅助人员(如司机,安全保障人员,司法警察,司法统计人员等)任用与辞退、人员交流等行政事务应该由法官以外的人员负责处理,该类行政事务人员按照政府公务员管理,由当地政府负责招录和考核。四是生效裁判的执行与审判分离。将裁判的执行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院系统的执行机构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