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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期间制度之重构

【作者简介】
江必新(1956年9月—),湖北枝江人,北京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专业毕业,研究生学历,法学博士。谷国艳(1981-),女,湖南衡山县人,湘潭大学法学院行政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当时许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存在问题,并提出了修改建议。有的委员提出,现有两年的期间过短,对于两年后才发现的再审事由不能申请再审,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学者提出,二年再审期限足以保障当事人权利,不主张延长再审期限。(参见:吴坤.民诉法修改五问题引起争论人大法律委提出解决方案(N/OL)//法制日报.2007-8-25(02)(2011-7-12). http://news. qq. com/a/20070825/000950. htm.)
详见: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44.转引自:沈德咏.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2003:554-555.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4条与第425条对申请再审期间及其例外作出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0条规定了申请再审期间。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了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间及其起算时间。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3条、第595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旨在请求撤销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以期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重新作出裁判。而申请再审的理由被限定为四种的:(1)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该判决是由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欺诈所致;(2)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一方当事人所为,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提出;(3)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认定或经裁判宣告属于伪造的文件、字据为依据;(4)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裁判宣告为伪证的假证明,假证言、假宣誓为依据。且申请再审人对于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无过错。因此,法国申请再审程序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04条之规定,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旨在请求最高法院对已经确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则的终局判决进行审查。
实际上,这一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内容也为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所吸收,如对“作为依据的另一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变更的”与“审判人员有与本案相关联的犯罪行为的”两种情形的例外规定。
有学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应将申请再审期间规定为六个月,既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判决稳定和程序安定。也有学者认为,改造以后的再审程序已经偏向于诉权化、程序化、法定化的特点,当事人在生效裁判作出后,对争议的问题包括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均应明了于心,给予3个月或6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间已完全足够。还有学者认为,综合考虑我国幅员辽阔、城乡差距仍比较大,公民法律意识还不强等实际因素,我国民事诉讼提起再审期限的期限定为9个月较为适宜。(参见:刘冬京.关于再审程序修改的若干问题分析—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法学论坛,2008,(2):117-121;詹伟雄:论民事再审程序之重构—以司法实践为视角.民事程序法研究,2008,(4) :332 - 357.;孙炜.我国民事再审程序重构之探讨.商场现代化,2005, (21) :208 -209.;李行丰.建立民事再审之诉、再审程序之我见.福建法学,2003,(2):52-55.等)
江伟与李浩两位教授均赞成借鉴德、日等国的做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提起,除《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超过5年不得申请再审。西南政法大学博士黄良友则建议作如下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得知再审事由之日起30日内提起。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超过二年,不得提起再审之诉。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提出。”(参见:李浩.民事再审程序的修订:问题与探索—兼评《修正案(草案)》对再审程序的修订.法律科学,2007,(6) :136-145.;江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90.;黄良友.民事再审之诉若干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10,(1):138-144.)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是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但笔者认为,生效这一说法并不科学。如,认定一审判决是未生效判决,仅在当事人不上诉时才生效,而当事人上诉后,如果原裁判正确则维持;如果改判,则首先需要撤销一审裁判,撤销裁判的功能是让其失去效力,这实际上是间接肯定了一审裁判的效力。不管是维持抑或是撤销,都是在裁判有效的前提下才存在的问题。因此,我国诉讼法在此问题上存在互相冲突、不能自圆其说的问题。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此采用了判决确定与否这一概念。笔者认为我国同样也应当以没有确定的裁判和确定的裁判来取代目前的未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判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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