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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期间制度之重构

  

  其次,对于不变期间与除斥期间的设定,应当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将申请再审的不变期间设定为三个月,将申请再审权消灭的除斥期间规定为五年为妥。其理由为:第一,将除斥期间规定为五年主要是借鉴了德国的做法,因除斥期间消灭的是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而再审事由的发生及当事人何时知悉对当事人来说具有非主观性与不可预料性,故将这一期间设置为五年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第二,将不变期间设定为三个月,较德国、日本的立法稍长,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国情,目前我国民众法律意识不强,而法律职业体系又尚处于发展阶段,将不变期间规定得过短恐当事人缺乏相应的诉讼能力。但应当考虑的是,现有两年的规定与三个月不变期间的规定相去甚远,当事人可能需要一个适应的过程,故在过渡阶段可将申请再审的不变期间暂定为六个月,待时机成熟后再做修订。


  

  再次,在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法律应作出特别规定,包括:(1)应当对不适用除斥期间的情况作出例外规定。德日立法例规定了“因欠缺代理权而提起的取消之诉”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不适用五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我国可借鉴之,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中第9项与第13项属除斥期间的例外。(2)应对申请不变期间之回复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因当事人主观原因造成三个月不变期间经过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期间的回复。(3)对于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的在途期间应当自不变期间中扣除。


  

  另外,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问题,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性质上是存在区别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相对比较复杂的制度,从现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来看,一般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做了严格区分,适用不同的规范,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也认为不应将两者混淆{8},因此,笔者认为,宜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间作专门之规定,而非简单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


  

  综上,笔者建议对申请再审期间作出如下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自原判决、裁定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或六个月内)提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伪造”,“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为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事由时起三个月内(或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


  

  自原判决、裁定确定之日起满五年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另应规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导致延误不变期间者,当事人应于该事由消灭后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回复其被延误的期间。当事人能举证证明的在途期间,应自不变期间中扣除。


  

  结语


  

  申请再审期间不是晦涩难懂的学术理论,也不是高深莫测的立法技术,而是具化了的当事人诉权的表达方式,在对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护与限制之间做出平衡是立法者不得不为的抉择,一味地迁就并不能成就立法最初的目的,合理设置申请再审期间是达到这一平衡的关键之一。当然,申请再审期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还有赖于其他制度的完善,如当事人向法院、检察院申诉期间的规定等。再审的诉讼化改造任重而道远,吾辈当尽拳拳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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