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申请再审期间的三种立法体例,不变期间+除斥期间最为科学合理,也适合我国国情。沿用这一立法模式的主要考虑是:
第一,与不变期间模式比较,不变期间+除斥期间模式综合考虑了不同的情形,在相对确定的不变期间基础上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做了绝对的最长时间限制,更为符合日渐复杂的社会需求。而法国的复合模式因法国对再审案件分类的特殊性,并不适合我国的情况,故不宜在我国采用。
第二,该模式是德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立法通例,在这些国家及地区已经施行多年,立法技术已趋成熟,应用的优缺点都已经得到充分的反映,能为我国科学合理立法提供较为详尽的参考。
第三,在不变期间+除斥期间模式中,较短的不变期间的规定可以促使当事人在发现再审事由后及时行使权利,非因当事人过错未在不变期间内提起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变期间的回复,可以实现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充分保护。另一方面,较长的除斥期间使得经过该期间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形成权消灭,有利于定分止争,有利于确保已确定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第四,这一立法模式更具可接受性。对当事人而言,这一模式体现了对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双重保护,其所确立的核心在于当事人应当对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负责,而对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期间的耽误给予救济,除斥期间的设定又并不短于原来规定的不变期间,不会造成限制申请再审权的不当印象。因此对申请再审期间的立法模式进行改变可为各方当事人所接受。对司法机关而言,虽然短期内可能出现申请再审案件增多的情形,但从长期来看,这一立法例可以从源头上规范再审诉权的行使,从根本上减少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
2.具体规定
在申请再审期间的具体设定上,应当注意将一些本应由法律规定,而现阶段由司法解释加以规范的条款上升为法律,并应尽可能地细致完善。
首先,申请再审期间起算点的设定应与申请再审事由相对应,在对申请再审事由进行类型化处理的基础上,对不同的申请再审事由设定不同的申请再审期间起算点。申请再审事由的类型化应以该事由为当事人发现的难易程度为标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包括:(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1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1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从这15项再审事由来看,第(2)、(4)、(5)、(6)、(7)、(8)、(10)、(11)、(12)、(14)项均是在裁判确定之前或之时就能为当事人所知的,对这几种情形应当以民事判决、裁定确定[9]之日为申请再审期间。而第(1)、(3)、(9)、(13)、(15)项则较为隐蔽,不易为当事人所发现,只有当该事由发生或为当事人所知时,才能提出再审申请,因此,对这几种情形,应以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再审事由之日为起算点方为公平合理。依据对再审事由的类型化处理来确定申请再审期间的起算点不仅科学合理,也有助于举证责任分担的确定,应由申请再审人举证证明裁判确定或其知悉再审事由的时间,避免了以裁判生效为起算点时,法院需依职权查明送达时间的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