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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期间制度之重构

  

  除了最高司法机关之外,对申请再审期间的设置,各地人民法院也进行了一些尝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研认为,在设定申请再审期限的同时,规定裁判文书生效满1个月后当事人方可提出再审申请,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反思期”,让当事人从原审激烈的对抗中冷静下来,仔细思考申请再审的成本、胜算的几率和结果,以谨慎决定是否申请再审,更有利于再审案件的审理{3}。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做法,如湖南省法院曾作出内部规定,案件终审后6个月内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4}。2007年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听证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申请再审应当在案件终审且裁判文书送达满三个月或经原终审法院复查驳回三个月后提出。这些内部规定的设定的合理合法性虽然值得商榷,但其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尝试,为我们对申请再审期间的研究提供了素材。


  

  (二)学界观点


  

  对于申请再审期间的设置,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也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较为合理{5}。但主流的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申请再审期间的设置不合理,既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但对于应当如何设置,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主要观点有:


  

  1.认为目前申请再审期间设置过长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主要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缠讼,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再审案件一般已经两级法院审理,事实已基本查清,当事人该准备的证据材料在原一、二审期间也已经准备得差不多,因此只要给当事人一个适当的准备时间就可以了,如果没有理由时间再长也无济于事{6}。基于以上理由,他们对申请再审期间长度的设置提出了不同的观点。[7]


  

  2.认为目前申请再审期间的设置过于单一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考虑当事人知悉再审事由的时间长短,一律以两年为限,这无论是对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还是对于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都是不合理的。因此建议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我国申请再审期间作出更为合理的设置。[8]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长期发展,在申请再审期间的设置上趋向于理性,但目前的规定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两年的不变期间设置过长,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对民事裁判的既判力也产生了不良影响。探寻立法意图,我国采取两年的不变期间主要是考虑到与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致性。但申请再审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性质完全不同,经过申请再审期间,消灭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性权利,其实体权利将受到确定裁判既判力的羁束。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起诉权,其实体权利也未消亡。申请再审期间不可中断、中止、延长,而诉讼时效则可以。因此,以诉讼时效为模本确定申请再审期间缺乏充分的依据,说服力不强。第二,立法模式过于单一。我国目前采取的不变期间+例外规定的立法例虽然较1991年《民事诉讼法》有所进步,但两项均为不变期间,缺乏除斥期间的规定,而且仅以两种情况为例外,不能满足民事法律关系多样化的需求。由于除斥期间规定的缺乏,同时也导致了申请再审期间的设定过短这一问题的存在,使得当事人无法就在两年内客观上不能发现的申请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第三,立法技术过于落后。以起算点为例,我国目前期间起算点为裁判生效之日,但由于文书下判的日期与送达日期一般并不一致,仅依据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供的材料往往无法准确判断裁判生效之日,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差。第四,缺乏精细性。我国法律对申请再审期间的设置的规定过于粗糙简单,对其具体的设置,包括申请再审期间的回复、案外人申请再审期间等没有具体的规定。第五,司法实践中的某些具体操作有失妥当。有些法院限制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一定期间后方可提出再审申请的做法,实际上是对现有法律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进一步缩小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范围,既存在合法性问题,也不利于再审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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