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期间制度之重构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明确提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说,并在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这也是第一次在法律中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期间作出的专门性规定。


  

  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进行了调整,在第184条中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采用一般期限+例外规定的模式,在原有两年期间的基础上,对特殊情况下的申请再审期间做了例外性规定。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考察


  

  对于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期间,其他国家和地区采取的立法例并不完全相同,大体而言存在三种立法模式。


  

  1.不变期间模式


  

  不变期间模式是指限定行为人必须在自某一起算点开始的一段期间内行为。采取该立法模式的有俄罗斯以及美国。《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334条规定,“根据新发现的情况请求对原判决、裁定或决定进行再审的申请书,……。该项申请可由案件参加人在作为再审理由的情况确定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335条规定了申请再审期间的起算点,包括发现对案件具有重大意义的情况之日、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以及内容上构成与原判决、裁定或决定理由的刑事判决、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相反的刑事判决、民事判决、裁定、决定或国家管理机关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种起算点。对申请再审的期间,美国各州民事诉讼法规定得不尽一致,一般规定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作出登记的半年或一年之内提出,但也有的规定,某些判决的再审申请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这一不变期间惟一的例外是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缺乏事物管辖权或属人管辖权的情形,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缺乏审判权的缺陷一经发现,就可以申请再审,不受时间限制。[2]


  

  2.不变期间+除斥期间模式


  

  这一立法模式是指,在不变期间的基础上,另外规定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的最长期间,超过最长期间的,当事人也丧失申请再审权。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都采用了这一立法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规定了再审之诉的期间,“(一)再审之诉应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二)此期间自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开始,但在判决确定前,不得起算。自判决确定之日已满五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三)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因代理的欠缺而提起的取消之诉。此时,起诉的期间,自判决送达给当事人之日开始,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能力时,自送达给它的法定代理人之日开始。”该法第589条还规定了法官相应的释明义务,“对于在不变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事实,应予释明。”有德国学者认为,对于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如果当事人非因自身过错而未能遵守期间,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之规定自障碍消失之日起两周内向法院申请回复原状,该回复原状的期间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而五年的期间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错过后也不能回复原状。但对于缺乏代理的无效之诉,则只有一个月的不变期间,没有五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定{1}。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的规定基本一致,但进一步扩大了不适用五年除斥期间的范围,日本增加了对“与此前所宣告的确定裁判相抵触”为五年除斥期间的例外,我国台湾地区在日本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我国澳门地区则将不变期间规定为六十日,除斥期间的规定也是五年。[3]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