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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期间制度之重构

论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期间制度之重构



——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

江必新;谷国艳


【摘要】《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即,再审制度的完善仍然是本次修法的焦点。申请再审期间制度是再审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考量再审制度设置合理化、规范化的重要问题。目前,我国现有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被学者们广为诟病,在实践中也不利于申诉滥情形的治理,故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对该制度进行重构势在必行。
【关键词】民事诉讼;申请再审;期间;重构
【全文】
  

  民事诉讼的申请再审期间并非一个新鲜话题,早在《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之际,许多学者就已经关注到这一问题并提出了不同见解,在讨论修订案时,对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曾发生激烈的争执与论战。[1]在《民事诉讼法》面临全面修改的此时,重提申请再审期间并非老生常谈,其关涉到再审诉讼化的成功改造与再审制度的规范化发展,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完善的重大内容之一。


  

  一、我国申请再审期间的立法沿革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考察


  

  (一)我国申请再审期间的立法发展轨迹


  

  在对建国后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文件进行梳理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再审制度的发展历程,随着再审制度的不断完善,申请再审期间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基本稳定的过程。


  

  1950年12月31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该试行通则第74条、第77条、第78条、第80条、第81条对再审程序做出了规定,其中第74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作出了限定,即“判决确定后,诉讼人发现新证据或新事实足以使其得到较有利的判决者,得在发现此种证据或事实后三十天内提起再审之诉。”虽然该草案最后未获通过,但这一条文已经足以说明当时的立法者已经注意到申请再审期间的重要性。


  

  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已失效)》,这一条例仅规定了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方式,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未作规定。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亦只对法院与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做了相关规定,并未涉及当事人申请再审问题。


  

  在1982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十四章是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专门规定,但该法并未明确申请再审权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宪法意义上的“申诉”一词,因而未对申诉期间作出任何限定。该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从字面上理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是拥有无限期的申诉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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