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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定位问题之探讨

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定位问题之探讨



——以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视角

陈光中


【关键词】刑事诉讼;公安机关;定位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8月30日,提交给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引起了全社会特别是法律界的高度关注和热议。多数人士既基本肯定《修正案(草案)》的进步,又对之提出了许多修改的建议。其中,刑事诉讼中的公安机关是否为司法机关是热议问题之一。因为,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全部条文中没有出现“司法机关”一词;1996年通过的修正刑事诉讼法中有两个新增的条文即第17条、第38条出现了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一词的规定。如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此条的“司法机关”显然包括公安机关及其他进行刑事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此次《修正案(草案)》则进一步扩大“司法机关”一词的使用,现共有9条规定有“司法机关”一词,即第17条、第33条、第42条、第46条、第51条、第61条、第62条、第114条、第272条。其中除第17条、第38条为原有规定外,新增加了7条,这7条中的“司法机关”都包括了公安机关。如:第51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款的规定显然指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犯罪行为并收集到相关的物证、书证后,移送给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侦查时,公安机关认为该物证、书证审查属实的可以作为犯罪证据使用,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将其移送给检察机关和法院使用。这里的公、检、法都概括称为“司法机关”。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所做《修正案(草案)》说明中两次提及司法机关均明确包含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如说:“起草工作秉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完善刑事诉讼中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更好地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以上《修正案(草案)》的相关条文和立法部门的说明明确地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样其性质都是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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