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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不宜删除

  

  2.地域管辖错误。在地域管辖中,又分为三种形态: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和其他法定管辖。这三种形态均有可能出现管辖错误情形。首先看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立法者基于种种原因所规定的强制管辖制度,不仅当事人不能协议改变,而且除在法定情形下,法院也不能行使裁量权加以改变。因此,如果专属管辖发生了错误,就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最为有力的管辖错误事由,法院据此应当无例外地启动再审程序。其次看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软性管辖制度,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通常会发生应有的确定管辖法院的效力。但是,协议管辖也有一个有效与否的判断问题,法院对此的判断可能出现差错,由此也会出现管辖错误的情况。最后看其他法定管辖。所谓其他法定管辖,实际上是指上述两种管辖规定以外的法定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无论何种地域管辖,如果发生错误,都意味着法院没有管辖权;接受案件的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实行移送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6条);移送管辖是法院的一项职责,法院该移送而未移送也属于管辖错误。这里实际上包含了双重管辖错误:一方面是地域管辖错误,另一方面则是移送管辖出现了消极性的错误(移送管辖除了可能存在消极性的错误外,还有可能存在积极性的错误,也就是错误的移送管辖)。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国内诉讼并没有规定应诉管辖或者称为默示的协议管辖制度,因此,当事人对不当的地域管辖是否提出异议,完全是其诉讼权利;即使不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意味着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而取得了管辖权,法院依法移送管辖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这是其一。其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在范围上还是非常有限的,仅仅限于合同纠纷案件;对于诸如侵权等纠纷案件就不适用协议管辖制度,因而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更不能构成默示的协议管辖,法院移送管辖的职责具有刚性特征,其导致的管辖错误情形更为严重。


  

  3.移送管辖错误。移送管辖的错误,除前述消极性错误外,就是积极性的移送管辖错误。所谓积极性的移送管辖错误,指的是实行移送管辖的法院,并没有依法将案件移送到真正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是相反,将案件移送给了依然不存在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移送的法院应当接受移送管辖,而不得再行移送。立法的此一规定乃是以移送管辖正确为前提条件的,如果移送管辖本身不正确,则也将产生管辖错误。当然,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错误的并非接受移送的法院,而是实行移送的法院。无论如何,这里存在的管辖错误是无法消除的,也就是说,如果移送管辖本身不正确,当事人应当可以以管辖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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