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者的观点之二:“无足轻重论”。有一段话非常典型地反映了这个观点:“管辖确定错误,如果说对案件审理有影响,那么最直接的影响是那些原本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但如前所述,由其他法院对该案件行使审判权,从理论上讲,并不会对案件的审判公正性产生实质变化,因此管辖确定错误也不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影响”。[5]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它没有充分地看到管辖制度对于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程序公正是诉讼的一个重要价值,与实体公正不仅在重要性上是并驾齐驱的,尤其在逻辑上还处于优先地位,所谓程序公正决定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由诸多因素构成的,其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因素便是管辖法院的恰当确定。当事人有权获得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判的权利被认为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此项权利已经被国际公约所倡导和保障,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美洲人权公约》等均有此类规定。可以说,公正的管辖法院与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这一点尤其表现在我国。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民事司法中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在诉讼制度层面,地方保护主义现象赖以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管辖制度本身及其落实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加强管辖权的救济制度建设,无疑有助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克服和破解。可见,管辖确定错误,不仅会对诉讼纠纷的实体解决产生严重影响,而且还会对程序正义产生根本性的损害。
反对者的观点之三:“成本过高论”。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允许就管辖错误提起再审,将导致很高的诉讼成本,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都可能因为并不影响实质公正的形式错误而无效”;这种观点继而还认为,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违反程序的法律效果应当有所区别。[6]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应当讲求诉讼成本这个价值,但诉讼成本的降低和克减应当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进行,不能因此而牺牲程序公正。毕竟,程序公正的价值是第一位的,降低诉讼成本的价值是第二位的。管辖法院的正确确定具有重要的程序公正价值,在我国目前,这个价值尤值珍惜。换言之,为了获得正确的管辖法院,并由此而达致程序公正,支出一定的诉讼成本是划算的。这是其一。其二,对于诉讼成本的增加还应当辩证地、整体地看,不宜割裂地、个案地就事论事。如果管辖的确定绝对错误,那就意味着在解决该案的程序上存在着严重的瑕疵,程序的公正性丧失殆尽。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对于终局裁判难免心怀不满,因此,就该裁判而言,当事人还会寻求包括上访等途径在内的救济手段。这也徒增纠纷解决成本。这种额外的成本如果花在诉讼中,恐怕更加合适。其三,增加一些纠正错误管辖的成本,换来程序公正的价值以及由此所保证的实体公正的价值是明智的。事实上,程序违法的其他再审事由在表面上都有成本支出的问题,但同管辖错误一样,对它们加以纠正在诉讼效益上,总体上是值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