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反对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几个论点及其辩难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在理论界激起千层浪的诸条款中,有一个条文就是本文的主题: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是否具有妥当性?反对的声音不在少数,尤其是一些著名学者,也著文驳难和批评,由此也提出了许多关于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宝贵观点,深化了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这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尚不多见。笔者认为,在该条款修订前,就管辖错误能否作为再审事由的问题,并没有引起理论界过多的讨论和争鸣,研究的准备工作并不充分,这个问题中的诸多论题尚未充分展开。因此,难免会存在两个方面的难点:一是该立法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二是该立法本身如果具有正当性,那么,它在适用上是否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以及表现在该概括性理由中的具体限制性内容,又应当如何设定?这两个问题中,前一个问题是根本性的,笔者的回答如前所述,乃是肯定的。后一个问题是操作上的,笔者认为有待完善和探讨。这里先谈第一个问题:为什么说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在定性上是正确的?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一是正面论证,二是反面辩驳。关于该问题的正面论证已如前述,下面就对该问题提出的诸多质疑观点,进行分析和辩难。
反对者的观点之一:“救济足够论”。这个论点认为,对于管辖错误的救济,现行立法中已经规定了相继进行的两种制度:一是管辖权的异议制度,二是上诉制度。这两种救济制度对于管辖错误来说,已经提供了足够的救济途径,无需另行通过再审程序来救济了。[1]笔者认为,对于某一项诉讼权利受损的现象,民事诉讼法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救济,关键是看两个方面:其一,该问题的重要性。管辖权是否恰当,管辖法院是否得到正确或正当的确定,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历史上,就其重要性认识而言,是有一个变化过程的。在1982年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权是否得到正确的确定,当事人并无异议权,更不用说就此提出上诉了。[2]之所以如此规定,在当时的社会法制状态下是有一定根据的,也是相对合理的,因为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机制下,法院对诉讼中的几乎所有事项全面包揽,对于管辖权的确定更是如此。到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时,情况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管辖问题对于当事人来说变得日益重要,因而立法一方面继续细化对于管辖的规定,另一方面规定了两次性的管辖救济制度,也就是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异议,以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时,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3]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中,对三种可以提出上诉的裁定规定了两种可以申请再审,唯独没有规定就管辖权的异议可以申请再审。[4]这同时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对管辖权的救济较之过去变得更加完善了,二是管辖权的救济制度尚待继续完善。时隔18年至今,管辖问题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实践中管辖乱、争管辖等现象足以成为这种判断的明证。管辖无序状态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也无端增加了诉讼成本。因为管辖不当所造成的申请再审以及上访、信访等问题日益严峻。这说明,对于管辖制度,立法上应当继续加以完善,这其中就包括管辖救济制度。管辖救济制度的完善固然包含诸多内容,比如管辖权的裁判听证制度、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审判程序等等,这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方面便是管辖错误的再审制度。可以预见的是,管辖制度渐趋完善,对于消弭管辖领域中的诸多纷争、确保当事人行使诉权、提升诉讼效率等等,都是有重要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