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体现了立法者通过管辖制度的恰当设定,破解地方保护主义的努力。地方保护主义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管辖制度的科学化建构对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克服和缓解依然有广阔的空间。这在解决“执行难”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印证和体现,如异地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等。目前正在讨论的改变级别管辖、异地管辖等问题,也反映了这种思考。有些国家实行的司法联邦制,也体现了这种考虑。当然,目前我国的管辖制度立法还有待完善,但这是另一个问题。
3.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相比,日益具有优位性和主导性,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也体现出了宪法性和国际化等特征,越来越具有根本性和基础性,对诉讼的公正及时化解具有决定性意义。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应当体现在诉讼制度的方方面面,这其中就包含了管辖制度。管辖制度是否科学合理,一个关键的衡量指标,便是它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当然这里的诉权保障是双方的,这就需要在管辖制度的设计中辩证地体现出利益衡量的立法智慧。
4.有助于反溯性地制约和调控审判权的公正行使。目前的管辖权救济制度是由审级内的两项制度构成的,一是管辖权异议制度,一是上诉制度。前者在原受理案件的法院内部起作用,后者在上一级法院起作用,这两方面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具有内在性和封闭性的特点,而且级别较低,不足以对管辖权的依法确定产生足够的制约力。管辖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管辖制度的本体性规范,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能够获得公正审判的特定法院;另一方面是管辖权的救济性规范,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制约错误管辖法院的非公正审判行为,从而将管辖错误的不利后果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便具有这种无形遥控作用。
5.有助于在实践层面解决管辖乱象。与理论上的某些看法迥然有异的是,实践中当事人几乎将管辖法院的利己确定视为诉讼的全部命脉所在,甚至出现了“打官司就是打管辖”的说法。正因如此,实践中当事人采用各种手法规避法定管辖,“挑选”于己有利的管辖法院便成为常见的现象,拆分案件诉讼、扭曲案件性质提出诉讼标的、任意地抬高或降低决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将无关的第三人列为被告等等,各种能够想到的伎俩纷呈百出,再加上法院也有种种争抢管辖权的动机,由此导致管辖战场硝烟弥漫,乱象环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这种现象的产生固然原因重重,但与诉讼制度对管辖问题的调控不力有密切关系。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显然有助于遏制管辖混乱的流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