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不宜删除
汤维建
【摘要】管辖制度在
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日益提高,2007年修改
民事诉讼法时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加以规定,这是一大亮点。实践证明,此规定对于强化司法中的程序正义保障、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消弭争抢管辖等乱象,是价值的。现在理论上对此提出的种种质疑,如“救济足够论”、“无足轻重论”、“成本过高论”、“诉权滥用论”以及“形式标准不符论”等等,都是经不起推敲的,本次
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坚持这一规定。
【关键词】管辖错误;再审事由;地方保护主义;程序正义
【全文】
2007年10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规定为再审事由之一(第179条第1款第7项),这不仅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是首次,而且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上也鲜见其例。笔者认为,此规定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进步,值得充分肯定,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继续保持这一规定;此外,对该制度的适用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制度价值
1.弘扬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程序正义具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个层面,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起着优先的决定性作用;另一层面,程序正义自身也具有独立的意义。管辖利益是当事人享有的重要程序利益,应当获得保障。有保障的管辖利益对于相对性司法也能产生确定化和正当化功能。过去盛行的管辖虚无主义和实体本位主义的做法与观念是错误的,也过时了。在程序正义的诸再审事由中,管辖错误是最为严重的一种,如果管辖错误这种程序违法都不能纳入再审事由,其他的程序违法更何以堪;即便勉强规定进去,在执行上也不能同步提升。因此,应当采用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方法,结合其他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以及修法宗旨,对“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是否具有妥当性进行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