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之二是对现行《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修改与完善。1995年《票据法》制定之时,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向还起步不久,利用票据融资套取国家资金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证交易安全,票据立法将票据基础关系引人票据法律中,以限制乃至全力阻却那些没有基础关系的融资票据进人票据交易市场,这也充分体现了“立法必须与国情相结合”的基本立法原则,并无不当。虽然已历时十几年,但现阶段我国对融资票据的签发与转让仍实行严格的规制,多数情况下仍要求票据授受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要删除《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确有一定难度。但是立法对于票据基础关系的严格要求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和引导的话,易使票据当事人将之误读为一种强制性规定,即票据基础关系的无效会导致票据关系的无效。这一结果显为不妥。为避免产生这种理解上的混乱,建议将之修改为: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有效为条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与否为由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一修改的意义在于,它既能与《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之抗辩限制原则相对应,也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4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内容相对接。其结果是既保证了票据法律内部的统一性,又保证了票据法与司法解释的一致性,使票据法的内部之间以及内外部之间的规定都能做到统一、协调,以提高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