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剪不断、理还乱”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利益关系日趋多元化,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如何为案外人权益的保护提供行之有效的救济程序,已是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顺应时代的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权,并及时完善了案外人的异议权。如《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同时,该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巧日内审查。”相较于修改前而言,《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有较大进步。但是,在上述两个条文中,一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另一条规定了“案外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之概念又缺乏明晰的界定,让人弄不清楚二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学者对执行异议中的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异议制度中的案外人进行了分析。有学者在解释第202条中的异议主体时指出,“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中,当事人或案外人有权对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为执行违法行为给他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在分析第204条中的案外人时则认为,“所谓案外人是指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9}404。也有学者认为,执行异议中的利害关系人,是其合法权益因执行法院违法执行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外的人;而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外的人因对执行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10}544-545从上述学者们的解释来看,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区别,在学理上难以精确把握[5]。事实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不乏学者对原民事执行异议主体进行解释。有学者认为:“有权提出异议的,仅限于案外的利害关系人。所谓利害关系人,指执行程序以外的人。” {5}474也有学者认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而受到侵害的人。” {11}495还有学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受侵害的人,亦指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12}465上述学者关于提出异议之案外人“仅限于案外的利害关系人”之论述已经使“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纠缠在一起了。即便认可“案外人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样不能清楚地将案外人与并非必然成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区分开来。
三、司法实践中因“利害关系人”概念不明而遭遇的操作障碍
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自始至终不能离开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从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搜集立法和法学研究素材的同时,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法学也在指导着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一般而言,完善的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会指引、推动着民事诉讼司法工作的科学化、理性化,反之亦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缺乏明确界定,加之学者们对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亦难以达成共识,从而致使在实务工作中出现各种困惑。
(一)影响当事人资格的生成和诉权的行使
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均须以人的活动为前提。从法律关系三要素的相互关系来看,主体既是客体中物的占有者或行为的实施者,又是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鉴此,如何确定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对于诉讼活动的正确进行至关重要。这是因为,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法院在某具体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前,须就当事人情况进行调查以便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在诉争案件中,谁是当事人?二是此当事人是否具有当事人资格?三是此当事人是否是法律上正确当事人[6]?上述三个问题均与利害关系人密切相关。然而,因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多样性,究竟哪些人与讼争案件有利害关系,大多数法律对此缺乏明文规定和具体解释,从而直接影响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生成,进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正如一位前司法高层人士在谈论物权登记制度时说:“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有不动产交易意图且需要准确的不动产权属信息的潜在交易者是否认定为‘利害关系人’要认真分析。我们认为,‘利害关系人’并不必然具有法律利益,经济上的或亲属关系上的利益,有时甚至是一般公众上的利益,也是可以的。但也不能只要申请人陈述自己是利害关系人,就一概地认定。如有人意图购买某处房产,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处房产的权利人有出卖的意思表示,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13}99简言之,该高层人士的意见是,可查阅物权登记资料的“利害关系人”并不一定与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但是如果他不能证明自己与此物权登记有某种利害关系,就不能成为利害关系人。显然,这种理解难掩“以己之矛攻己之盾”的尴尬,使有权查阅物权登记信息的主体变得不明了,进而直接影响物权登记异议主体地位的确定。由于“利害关系人”概念不明,一旦因查阅物权登记事项发生纠纷,司法人员在识别当事人的问题上将陷入困境,直接影响当事人资格的生成和诉权的行使,进而影响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由于利害关系人概念不明,故在司法实践中,在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权益保护问题上同样较为混乱。如前文所述,由于民事立法和相关学理对申请宣告失踪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缺乏明确规定和权威解释,因此,究竟哪些人具有利害关系并没有定论。由于利害关系人不明,进而影响申请人资格和诉讼地位的确定。无独有偶,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理论对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缺乏明确区分,所以如何正确确定异议人的诉讼资格,保护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异议权,便成为执行程序中新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