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引导各级法院对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以下规则:第一,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第二,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第三,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第四,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基于我国司法实践和司法政策取得的成果,笔者建议,应修改现行《商标法》第56条规定,新增一款,专门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否则,不得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商标的实际使用对拥有商标权的企业来讲意义重大,在企业商战中,不仅要重视商标的申请注册,也要充分关注对注册商标的维护和使用。为引导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注册商标,防止利用注册商标的圈地行为进一步蔓延,在第三次修改《商标法》之际,立法机关可考虑借鉴国外立法成熟经验,肯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确认的商标实际使用的规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标使用制度。
【作者简介】
王莲峰,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参见《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之二。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
商标法”第
6条。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
商标法”第
58条第1款。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郭修申:《以“实际使用”为核心构建商标保护制度》,载《中华商标》2009年第10期。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2010年4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1条1.(a)的规定。
参见《德国商标法》第25条规定。
参见文学:《商标使用与商标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0页。
参见日本国东京高等裁判所1993年(行政诉讼案件)第168号裁判书。转引自李扬:《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界定———中日相关立法、司法之比较》,载《法学》2009年第10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52号。
参见2009年《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参见2010年8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