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我国商标立法的完善建议
为鼓励商标所有人对商标的实际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一些人注而不用,利用注册商标进行投机取巧,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已通过司法政策和相关判例做出了导向性的规定。笔者认为,鉴于商标实际使用的重要性,立法机关应结合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将司法实践中的这些成果确定下来,在相关规则中明确商标实际使用的地位,引导注册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商标,彰显商标的生命力,以体现商标法所追求的实体公正的价值取向。
(一)明确规范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形式
我国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明确清晰的要求,仅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中做了举式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显然,根据此条的规定,“将商标于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也视为商标使用行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过低。样的规定不符合商标实际使用特点的要求,因为商标的实际使用是指能使商标符号与其定商品或服务产生唯一对应联系的使用,是能令商标产生区分来源功能的使用,而非单独广告、少量销售等象征性使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康王商标撤销案的判决中也表达了同样的意见,仅仅在广告中使用或者为了应付使用要求而征性地使用,不能满足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不足以维持商标注册。[6]从国外法实践来看,德国、法国和英国等许多国家的判例均认为仅仅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或互网上做广告而没有实际销售商品的,一般不构成“使用”。笔者认为,关于商标实际使用规定,在修改和完善我国《商标法》时,可借鉴美国商标立法经验,强化对注册商标实际使的要求,明确规范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形式,即使用于商品或服务、商品包装、容器或服务所等;对于在少量的广告宣传、展览以及交易文书上的使用则不宜视为商标的实际使用,此来遏制那些仅通过法律程序取得《商标注册证》,而并未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商标,采取措施禁止他人在先地、合理地、善意地使用商标的行为,即以法律机制遏制恶意申请、意抢注、恶意异议和恶意维权行为。[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