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服务具有无形化的特点,服务商标的使用形式与商品商标相比有所不同,有时无法像商品商标那样直观地体现出来。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未对服务商标的使用进行规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总结并规定了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在商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服务商标的使用:在服务场所内外标明其服务商标的;在服务招牌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在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在服务人员的服装、鞋帽及标牌、名片、名信片等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在服务提供者的财务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利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为服务商标的;其他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5]
其三,网络环境下对商标的使用。互联网的出现扩大了商标的使用范围,常见的使用方式主要表现为:将商标贴在经营者的网站上、将商标作超链接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大会第三十六届系列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规定的联合建议》,其第2条规定:只有在某一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的情况下,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方构成在该成员国中的使用。对于如何界定“产生商业影响”,该建议第3条规定,在确定某一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是否在某一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时,主管机关应考虑所有相关情况,这些情况包括:该标志的使用者正在该成员国中经营或已制订重大计划在该成员国中经营与因特网上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该使用者从事的商业活动的程度和性质;在因特网上提供商品或服务与该成员国的关系;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方式与该成员国的关系;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与该成员国中该标志的权利的关系。当然以上因素是用来帮助主管机关确定标志的使用是否在某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的指导方针,而非作出这一确定的前提条件。针对个案而言,将取决于该个案的具体情况。其实,网络环境下商标的使用与实体环境下的商标使用相同,二者都必须通过商标的实际使用来实现商标的区分功能和产生商业性影响。
其四,其他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因商业活动的范围十分宽泛,不可能逐一规定和细化,比如,商标附着商品的进出口、OEM(贴牌委托加工制造)等,如果使用商标的方式符合国内业者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业交易习惯,都应是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随着经济和技术发展,还会出现一些新的商标使用方式。但如果只将商标用在广告中,而没有实际将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的实际使用?对于这一问题,关键要看广告宣传和展览等系列活动是否将注册商标这一特定符号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如果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展览,使得消费者能够将该商标和某种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并产生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得以发挥,在这种情况下的使用就构成了对商标的使用;如果仅仅将该注册商标少量地用于投放广告,并没有使得特定的符号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那么这种在广告中使用商标的行为,就不能视为对商标的实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