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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问题


  

  综观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设置上,目前仍然存在着二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刑种过于单一.现行《刑法》中,对于本罪所配置的刑种只有自由刑.从各国立法看,对于业务过失类犯罪,在设置自由刑的同时,非常重视资格刑和罚金刑的应用.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都在业务过失类犯罪中设有罚金和资格刑的处罚.对于犯罪性相对较弱的过失类犯罪而言,减少自由刑的适用,同时又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的立法精神无疑是值得借鉴和提倡的,而罚金刑尤其是资格刑在这方面所起到的警示与预防作用,在这类犯罪中并不逊色于自由刑.第二,刑罚强度设置不尽合理."业务过失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往往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比普通过失更容易被行为人所认识,而且业务过失的危害结果也往往重于普通过失."但目前《刑法》中的刑罚设置中,重大责任事故罪有两个法定刑幅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或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个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在最高法定刑上同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同,但后者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唯有情节较轻,才适用三年以下条款,两个量刑幅度相比,轻重不辩自明,有学者据此指出,这种刑罚设置在司法层面将会产生:"致多人死伤和致一人重伤得到刑罚有可能相同"的局面,无论是于情还是于理,刑法的这种设置都存在着偏颇.因此,如何更为合理地配置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罚强度,增加刑种的可选择度,仍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认定罪责


  

  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就要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以下三个问题应当注意:


  

  (一)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区分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这种自然原因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为人对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事故有两种情形:一是意外事件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也不可能预见。二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自然事故,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已经预见,在当时情况下不可避免。我认为,在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时候,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①是否存在违章行为,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与违章行为无关。在没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重大责任事故。②是否存在着主观过失,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们的主观意志的,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上,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并非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才能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之区分,乃是罪与非罪之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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