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官移植危害行为的刑法规制
贾楠
【摘要】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先进和器官移植立法的滞后形成鲜明反差。《
刑法修正案(八)》采取利用
刑法现有罪名解释规定及增补新罪名相结合的方式,完善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和非法摘取人体器官行为的刑法规制,但仍需弥补器官受体购买行为、走私人体器官行为的刑事立法空白,以进一步健全我国器官移植危害行为的刑法规制。
【关键词】器官移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知情同意原则;生命科技犯罪
【全文】
立法背景
器官移植是历史上最具突破性的人类生命科学技术之一,被誉为“21世纪医学之巅”。[1]器官移植技术为越来越多濒临死亡的人们带来福祉的同时,也诱发了大量器官移植犯罪行为。我国2007年5月1日生效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然而,我国器官移植请求和实现之间存在巨大悬殊,催生了人体器官买卖“黑中介”,不但严重违背了生命尊严原则与非商业化原则,对人类社会的生命伦理带来了巨大冲击,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受到刑法制裁。[2]令人遗憾的是,《条例》第二十六条对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人体器官买卖有关活动的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这一疏漏无疑会使我国刑法难以承担起防范和打击器官买卖犯罪的重任。根据目前情况,在刑法中增设“组织他人买卖人体器官罪”已经迫在眉睫:首先,器官买卖犯罪与器官移植法具有密切的互动关系,长期器官移植立法缺位必然导致刑事立法的空白。其次,司法实践中以“故意伤害罪”或者“非法经营罪”对组织买卖器官行为定性难言合理。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着重强调了对“供体”的保护,但未考虑到人体器官买卖对生命伦理的违背;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则未考虑到人体器官作为“准物”的特殊法律属性和身体权和健康权能否作为经营和损害客体之嫌。[3]最后,刑法对于买卖器官犯罪规制的空白,将会造成民众对于器官买卖中介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不足,甚至有些器官移植受体的家属认为器官买卖中介人是挽救亲人生命的“恩人”,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非法买卖器官市场日益扩大,比如2006年2月发生在沈阳的“盗取骨髓案”、2006年11月发生在河北的“行唐事件”、2009年6月贵州“杀人盗器官案”,这些案件行为人均源于以牟利为目的的器官买卖动机而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尽管可以利用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能够强化民众对器官买卖的违法性意识,对于遏制由此而引发的其他犯罪行为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