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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权与政治统治权两权分立理论的“知识考古”及其合理性评说

  

  需要注意的是,17世纪以前英格兰传统政治中虽然潜蕴着司法审判权与政治统治权的两权分立理论,但是,该理论还处于隐而不彰的含混阶段,司法审判权与政治统治权两者之间的界限非但不十分清楚,而且彼此之间还时常会发生冲突,司法审判权经常受到政治统治权的侵扰。虽然英格兰的司法审判权在普通法自身牢固的品格和法律人与议会的结盟下”幸运地“存活了下来,但是,”审判权和治理权间古老的二元划分,已明显暴露出其致命弱点,即缺乏制裁措施,以保护法律域免受治理权(政府权力)的制约“。[23]因而,无论是布拉克顿还是福蒂斯丘,其两权分立理论在本质上还是中世纪的。


  

  四、洛克对两权分立理论的现代性转化


  

  1689年”光荣革命“以后,英格兰通过议会主权弥补了中世纪两权分立理论中国王治理权不受限制的缺陷。议会取代了可能带来个人恣意统治的国王,使得公共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相分离。亲历”光荣革命“的洛克在《权利法案》签订的第二年,发表了《政府论》下篇,系统地论述了分权思想。洛克将政府权力分为三种,即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尽管洛克曾明确指出,执行权与对外权是存在区别的,[24]但是,学界通常认为这里的对外权在性质上仍属于执行权的范畴。洛克对上述”政治统治权“最大的理论贡献在于:一方面他将议会所确立的立法权置于王国最高地位,取代过去国王个人的统治;另一方面又审慎地对至高的立法权进行限制。


  

  洛克首先认为,人们为了”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需要”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因而立法权需要建立。由于立法权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社会以及(在与公众福利相符的限度内)其中的每一成员“,加之它是每个人同意和授权的结果,所以立法权”不仅是国家最高的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25]然而,这种体现一国主权的立法权不属于某一个人或某一群固定不变的人。这不仅是因为”任何人,只要宣称对他人拥有绝对权力,就将自己置于与他人的战争状态“,而且”因为,如果以公众的集体力量给予一个人或少数人,并迫使人们服从这些人根据心血来潮或直到那时还无人知晓的、毫无拘束的意志而发布的苛刻和放肆的命令,而同时又没有可以作为他们行动的准绳和根据的任何规定,那么人类就处在比自然状态还要坏得多的状况中。“[26]基于这样的理由,洛克将过去由国王一个人所享有的”政治统治权“转换给了由人民组成的议会,并将原来由国王一人掌控”政治统治权“的政府称之为”原始的政府“。


  

  同时,洛克认为,这个由人民组成享有最高主权的议会,其权力也应是有限的,它们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有限”治权“。如洛克认为,议会所享有的立法权因为如下理由应加以限制:”第一,它们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第二,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应再有其他目的。第三,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这一点当然只与这样的政府有关,那里立法机关是经常存在的,或者至少是人民没有把立法权的任何部分留给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们。第四,立法机关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让给任何其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27]


  

  更为重要的是,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下每个人让渡给政府的对于自然法违反的执法权,构成了对于最高立法权的又一层限制。因为执法权与立法权相分立的原因就是为了防止任何一种权力的独大,这一点也构成了洛克权力分立学说精髓所在。[28]正如洛克所说:”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29]


  

  需要强调的是,洛克语境中的”执行权“在本质上等同于上文所一直强调的”司法审判权“。因为”执行权“来源于自然状态下”人人拥有执行自然法权力“、”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弊端的补救,是”自然状态下“人们放弃自我裁判权的结果。”我相信总会有人提出反对: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是不合理的,自私会使人们偏袒自己和他们的朋友,而在另一方面,心地不良、感情用事和报复心理都会使他们过分地惩罚别人。“[30]并且在讨论自然状态下三部分结构中洛克也曾明确提出了司法审判权,只不过他并没有向后来孟德斯鸠那样用专门的术语概括出这种权力。”为防止上述三种使自然状态很不安全、很不方便的缺点。所以,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并且只是对内为了执行这些法律,对外为了防止或索偿外国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为了保障社会不受入侵和侵略,才得使用社会的力量“。[31]对此,学者詹宁斯在评述洛克分权观点时曾说:”’在所有的有限君主政体和优良的政府中‘,立法和执法是截然分开的。洛克所谓的执行机构主要就是我们所称的司法机构“。[32]


  

  如果承认这一点,我们会惊奇的发现:洛克的分权理论仍然承袭了布拉克顿以降两权分立的思想,只不过原先独掌于国王手中的”治理权“在洛克那里交给了享有立法权的议会,并明确提出了具有”审判权“实质性内涵的”执行权“,在一程度上完成了由中世纪隐而不彰的王权二分理论向两权分立理论的现代性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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