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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权与政治统治权两权分立理论的“知识考古”及其合理性评说

司法审判权与政治统治权两权分立理论的“知识考古”及其合理性评说



——以英格兰“中世纪宪政主义难题”为线索

李栋


【关键词】司法审判权;政治统治权;两权分立
【全文】
  

  一、布拉克顿所引发的英格兰“中世纪宪政主义难题”


  

  布拉克顿(Bracton)作为13世纪中叶英格兰著名的法律人,对英格兰法律与宪政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他的名言“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于上帝和法律”,[1]成为17世纪英国对抗专制王权的有力注脚。然而,美国学者麦基文却在布拉克顿著作中发现了两段相互矛盾的论述,并称其为英格兰“中世纪宪政主义的难题”。[2]


  

  布拉克顿的一段话这样说道:“国王有个上司,该上司不仅在成就国王的上帝和法律中,而且在他的国王委员会(curia)中—在国王的同伴即男爵和伯爵中—有同伴者即有主人,因此,如果国王超越法律,同伴们应给他戴上笼头。”[3]此外,布拉克顿曾旗帜鲜明地反对古代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那句体现专制主义的名言,“国王所好即具法律效力”,他说:“既然国王只是上帝的使臣和仆人,那么国王手中只存在有权利之权力(dejure),除此之外,他别无权力。这与国王所好即具法律效力,并不矛盾。因为,法律规定:‘国王依据处理国王权力的王权法’(cum lege regie quae de imperio eius lata est)。所以,国王所好即具法律效力者,并非国王意志的鲁莽胡来,而是依据权贵同伴的建议,在审慎考虑和讨论后,由国王授权正当确立的事情。”[4]


  

  这段话表明布拉克顿并不向往罗马帝国查士丁尼时代那种君主独裁制,相反,认为国王应当按照贵族们、民众们同意的法律进行统治;当君主越权时,“同伴们应给他戴上笼头”。


  

  令人疑惑的是布拉克顿却在另一段话中这样说道:“无论是法官,还是私的个人,都不应该也不能够质疑国王的特许状(charter)和国王法令的合法性。任何人都不能对国王的特许状和法令作出判决,从而使国王法令无效。”[5]这也就是说“国王无资格相同者,更无位居其上者,任何臣民,甚至法官都不能够不应该质疑国王行为的合法性”,国王的行为不应受法律的限制。


  

  由此我们发现,布拉克顿的思想似乎又偏向专制的一方。一个奇特的现象就是,17世纪在涉及国王侵犯臣民权利或自由的重大案件审判中,当事人双方都引用布拉克顿的观点,以支持或反对国王的特权,而且双方的论证都看似合情合理。例如,在1627年的达纳尔案(Darnel''s case)中—该案直接导致了《权利请愿书》的诞生—国王没有告知逮捕的理由,就监禁了五位骑士。卡尔斯罗普(Calthrop)作为一名被监禁者的律师,引用布拉克顿的话说,国王非依法律,便不得行为。然而,总检察长希斯(Heath)为国王所作的辩护词最后却说:“我想用布拉克顿的话结束我的发言,……如果一个决定,如一侵犯臣民法定的权利的决定,是由国王作出的(因为没有人可以向国王发布令状),臣民只能请求国王更改和修正他的决定。”[6]


  

  乍一看,这两段相互对立的论述似乎使我们很难搞清布拉克顿到底是一位专制主义者,还是宪政主义者。借用麦基文的话说:“布拉克顿究竟是专制主义者,还是宪政主义者?抑或他只是个傻瓜,胡言乱语,前后矛盾?”[7]更为重要的是,这两段截然对立的论述背后是否隐藏着中世纪英格兰在专制与宪政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二、司法审判权与政治统治权两权分立理论的提出


  

  然而,细心的美国学者麦基文通过布拉克顿一本论述“外在物所有权取得”书中的一段话,找出了调和上述矛盾的观点,并提出了中世纪英格兰宪政体制中司法审判权与政治统治权两权分立的新观点。


  

  在论述“外在物所有权取得”的书中,布拉克顿首先分析了有体物。然后转向无体物,例如权利和特权等。在论述特权时,他分析了两个问题,即谁可以授予特权?哪些特权属于国王?布拉克顿写道:“就特权问题而言,我们必须考虑:谁能够授予特权?授予谁?……你必须明白,国王本人对王国内的所有人,拥有普遍的审判权(jurisdiction) 、尊严和权力,因为他手中拥有与王权相关的全部权利,拥有与王国治理有关的(qui pertinetad regni gubernaculum)世俗权力和有形宝剑。更重要的是,他拥有其审判权的正义和判断。凭藉作为上帝的使臣和仆人的审判权,国王把自己的所有物分配给每一个人;为使他的人民生活平静安乐,国王还拥有事关和平的权力,以使所有人不相互伤害、虐待、侵夺和残杀,因为他有惩罚和制裁犯科者的强制权力。同样他也对自身拥有权力,使自己遵守并使其臣民遵守在其王国内确立、批准和宣誓过的条规、判决和政令。……属于审判(或正义法律之适用)与和平范畴的事务,或与之相关的事务,只归于王权,只系于皇室尊严;它们不能与王权相分离。因为正是它们构成了王权本身。王权的定在,即实施正义,裁判案件和维护和平。无此,王权将无以存在,更难得持久;而且,此类权利或审判权,不能转托给任何人或领主;它们不能由私的个人所有;除非由居上位者以‘授权审判’的形式表示同意,任何私的个人既不可享有,也不得行使此种权利;而且,授权方式不得妨碍国王本人继续拥有普遍的审判权。另外,这种特权,虽然属于王权,但可以与它分离,并转移给私的个人,但只能借助国王特殊的恩惠。”[8]根据这段话,麦基文敏锐地指出:“布拉克顿宪政主义的一个本质特征是,他明确地区分了治理权和审判权,从而,国王独裁的不负责任的权力只能存在于治理权范围内,永远不能超越它。这是中世纪宪法的一个重要特征。”[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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