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人制度囊括人类组织化民法生活的全部调整内容,以避免在法人以外形成与法人制度结构与功能均近似,却体系独立的第三类主体(乃至第四、第五类主体等等)。[22]这样,原本由法人与第三类主体描述的,不完整的“人的联合”的类型系列的外部关系,就变为同为法人涵盖的完整的内部类型关系。在复杂的法人类型体系中,以公同共有的组织体为一端,如合伙组织,紧接着是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再接下来是作为完人化法人的典型的股份公司。在笔者看来,虽然股份公司之经济分量极重,但在法人的内部类型系列上仍不应作为“一端”,因为还存在在法人财产上比股份公司更为“独立”的形态--财团法人,财团法人才应当作为代表财产高度独立的另一端存在。这一系列只是将法人类型择要而述之,但也很有效的建立了一个法人内部财产结构变化的坐标系,当某种特定类型的法人遇到财产结构方面的问题时,则应看其与序类中的那些法人类型有“或多或少”的相同与不同,以找到其大体的位置(见下图)。
法人的类型序列
法人登记
一般共有→公同共有(合伙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财团法人
法人独立财产形成→附加法人独立财产责任
在此基础上,广泛参与我国民事生活的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国有独资产企业法人乃至国家本身,都可以根据法人财产独立性程度之高低,在上述序列中取得大体定位(见下图):
法人的类型序列在我国民事生活中的扩展形态
个人独资企业法人→国有独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国有非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合伙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国有非营利性组织(财团法人)→国家与自治地方。
须稍做说明的是,国有企业、机关法人等等,今日法人独立责任的重要受益人怎会在合伙组织以左,而丧失有限责任的庇护?一个简单的解释已由俄罗斯民法学界做出了:那种不能实现法人积极财产真正独立的,依靠政策优惠而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体,就没有取得真正消极独立财产的资格,除了法人要承担责任,法人的成员或投资人,在某些条件下也要承担补充性责任。[5]当然,政企分开、两权分离是我国国有企业法人改革的手段与目标,该项改革成功之日,也就是国有独资产企业为现代企业制度,改头换面为国家参股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之日。届时,这些公司企业法人在法人类型序列中位居“完人化”法人之位,取得独立财产权与财产责任的双层财产制度基础,才是水到渠成,名正言顺的。
(二)法人概念的内涵与功能--法人独立财产责任辨别功能的相对性
法人范围的扩张,也意味着“大陆法系法人制度的功能已经发生转变,赋予主体资格功能取代区分责任的功能,并因而使法人资格趋向宽松……这实质上是以一种新的形式实现共同所有的目标。这种新形式就是团体人格……法人所有权实质上乃是共同所有的一种变形或升华,是共同所有的一种现代形式。”[4]253这里弱化了区分责任功能前提下的塑造主体资格的功能,正是要将法人发展从极端的法人完人化的路径上做某种必要的倒退,防止在完备的法人制度以外再进行制度的重复建设。
同时,法人独立财产责任成为法人取得人格以后的可选项而非必选项,这样看来,那些取得了独立责任能力的法人因为种种原因,而遭受债权人可直接追及至其成员的处罚时,所失去的也仅仅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能力,以及其成员享有的有限责任的豁免,所以此种情况称为“法人人格否认”并不准确,在民法典中改称“法人独立财产责任能力否认”更佳。
四、结语--法人制度是记载人类财产集约的制度实践全过程的制度
法人制度到底是记载上述人类寻求财产集约的法律途径的最后结果,还是应记载这一过程的始终?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对法人制度所承载功能的基本态度。在传统民法中,团体人格一来要独立于成员的干预,二来要脱胎于公权的控制,全力营造完人化的法人形象,以实现其脱胎,也是合理的。故在一段时间里,法人制度重在总结团体人格演化历史的最为辉煌的成果--如近代的公司法人,有意疏远团体人格发展过程中的早期形态,也是可以理解的。但事过境迁,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团体人格发展中的类型序列,是把它们当成历史上曾经发生然而已经“凝固”的“遗迹”,还是贯彻包括我们所在时代的历史的,从个人到团体的发展的“历时”的“进程”,就会有不同的回答。在笔者眼中,如果将法人完人化的近代以来的法人制度当作一棵大树的截面,完人化的法人形象无疑是决定树木外观的最外层的年轮,而并非完人的其他法人,则是为这外观包围下的构成大树古老却坚固的内里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