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一方面是大量的在市民社会的经验看来团体性不足的组织强以为法人(如俄罗斯民法中的“单一制企业法人”与我国的国有企业),在实践中再被频繁使用法人人格否认之反驳,而另一面是在市民社会的经验看团体性已够强,只不过没赶上“好政策”而强以否认其法人地位(如无限公司、合伙企业),在实际中再频繁的认为是近似于法人的第三类主体。这样尴尬的局面已到了必须改变的境地。笔者以为,在无法真正廓清我国法人制度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政治意味的前提下,就只能放宽法人的准入标准。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人成了个兜底性制度,在这里,法人独立财产制度仍就可以成为法人之外延的确定根据。
(三)独立意志与独立财产的矛盾统一
最后的技术性疑问是,如何处理意志与财产的关系。在拉伦茨给出的人的联合的类型系列中,导致团体性生成与发展的因素有二--意志因素与物质因素。首先是以多数决为核心的内部民主集中制及由此形成的“独立”意志。对此我国有学者指出:“中国的立法在法人的本质上,将法人的本质视为‘财产的独立性’,导致了法人和有限责任绑在了一起,从而将独立的财产特性‘神圣化’,忽略了意志的独立性才是法人的本质,进而形成了立法中的许多弊端。”[20]762笔者赞成其反对将法人独立财产特性神圣化的态度,正如笔者也反对法人独立财产制之利益集约功能被神圣化,进而推动法人“完人化”的畸形发展。但笔者却不能同意论者反过来抛弃法人的财产制度基础,而转以意志独立性为法人本质的归依的观点。因为,仅有意志因素对法人人格的塑造是远远不够的。
阿尔伯特在1861年便针对法人指出:“意思能力对于作为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具有决定作用,而对于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则没有决定意义。”[21]164如果人的联合不是达到引起一定人身与财产关系的变动后果,法人制度实无介入的必要。所以还需要另一个因素--“物的因素”--即拉伦茨强调的公同共有的介入。因为口说无凭,如何使外界相信,在一个人的联合体中已经产生了独立于个人意志的团体意志,那也还要求存在物质化的证据。在这里,经过深思熟虑而合为一体的财产便不能随意解体了,它便不仅是经营的资本、团体债务的首要担保,更成为证明各参加人忠诚团结在共同目的周围的“信物”。在今日之合同法中,仍有通过实物缔结的合同--要物合同。如果我们把团体的成立过程比作形成彼此紧密信任的一个合同过程,那么各成员合埋财物,形成共同支配的对象,也可以看作是使团体合同得以成立的,比信誓旦旦强得多的信用要件。
为了表明诚意,公同共有的联合应当足够了,公同共有,同样可以是使团体人格得脱胎于成员人格的财产制度基础。实际上,物质的因素与意志的因素也许并没有本质的分歧。这里的物质性因素并不是物理学中的物质,而是指财产,是指法人独立财产制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义务),而权利则是以利益为核心的,以当事人实现利益的意志的自由为内容的,以保护当事人意志自由的法律上之力为外壳的抽象综合体,本身就脱不了意志的因素。所以,言法人的财产性基础,其实也是在言以法人独立财产巩固的法人独立意志。
三、立法建议--以“类型序列论”改造《民法通则》第37条
(一)法人概念的外延--针对全部与民事生活有关的人类组织化现象的制度设计
凡是符合公同共有要求的人的联合,可以认为取得了法人的财产制度基础,再经过有关登记与公示,就可以成为法人。在未来我国民法典中应采这样的法人定义:“法人为自然人以外得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体的社会组织”。它依法设立并进行登记,有自己的名称与至少是公同共有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参加民事诉讼。这样在民法中的主体形态就化简为关注个人人格的自然人制度,与关注社会组织的人格化的法人制度之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