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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体系区隔及其突破

  

  在类型的“无级过渡”中做“人为分级”,从法律调整的技术与效率角度讲当然是很必要的,这好比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发展在正常情况下也是无级过渡的,对其最为精确的确认方法无疑是个案审查,但这在司法成本上将是不可接受的。于是立法者根据市民社会的一般经验,一刀切的规定在它那个市民社会中不同人群的行为能力的盈亏状况,只有在这个规定与事实明显相悖时,才做个案审查以纠正,是故行为能力制度是一种可反驳的推定制度。那么在人的联合体场合,法律能公平的根据团体性事实上的发育程度(主要体现为对社会财产的集散规模,对运营风险的分散要求,以及内部民主机制的完备程度等),在某一个水平上找到一个法人的准入点,无论这个门槛是高是抵,在它那个社会也无可厚非。但问题是,在历史上从无比复杂人合类型中遴选法人的工作,并非仅仅根据关于团体发育程度的“市民社会的一般经验”而为。


  

  2、“人为分级”中的社会政策动机


  

  基于各国不同的社会历史背景,赋予法人制度反体制中立的,特殊的政治功能,如维持官商垄断、监视串联结社,等等,才是在团体结构无级过渡中做人为分级,通过立法规定法人财产、责任形式,以控制法人范围的更深层原因。


  

  例如,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确立的法人制度中,将法人限于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较大团体。从该制度确立的时代背景看,做这种定位并非因为德国民法学界在理论上完成了关于法人内涵与外延的周密论证,而是缘于当时特殊的社会政策中的两点考虑:其一,法人制度由近代公司制度“催熟”,公司制度则脱胎于官商合一的特许企业制度,出于政府与商人中的既得利益者维持利润垄断的考虑,公司之成立必体现了严格的公权认证,与对民间团体势力的天然排斥、歧视甚至敌视(乃至“公司”一词在中文语源中何以归“公”,都与这一历史渊源有关)。[17]294-295其二,国家害怕大的团体,尤其是工人阶级政党对政权的危害,希望通过登记制度诱使这些团体进行登记,使国家掌握这些团体之具体资料,以利国家监控。莱塞尔即言“这种立场在商事公司组织中亦有类似表现。适合于区域性小型企业的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这两种公司形式没有政治嫌疑,因而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监控,当然也就没有什么动力要赋予他们以法人资格”。[9]


  

  又如在我国当代民法学界,不惜牺牲物权体系在规范意义上的精确性,硬要将“法人财产权”之“模糊概念”上升到明晰的“法人所有权”高度,认为唯法人所有权才与法人财产之独立性相配,才足以作为法人人格的制度根基。[18]78若仅论者改革现状之强烈意愿来理解,自可将其解释为:采大陆私法最强权之所有权为“斗争工具”与口号,以昭示我国法人制度需矫枉过正的发展方向,以图实现在微观与民法中立之层次上无法达到的目的。纵观中国改革以来的企业现代化努力的过程与方向,不断将国有企业塑造成自立自强的企业法人即是目标。不断的使用法人所有权、法人财产权争论模式,无外是借用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概念在历史上形成的关于“排他支配”地位的,强大象征意义与社会心理暗示;令企业法人取得所有权,无外是要以最大的努力来争取现代企业与政治国家母体分离的宣言,以形成一种在旧有社会体制下艰难分娩的,关于民事主体内涵与外延的新的“心理刺激”,为国家与企业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针对利益而定份止争开辟了道路。这便颇象早年李大钊在与胡适关于“问题与主义”之争中言道:没有一个根本的解决,哪来一个个问题的解决。自然,不能取得法人所有权的其他团体,自因其“非现代性”,以及无须自国家母体脱胎的“自由处境”,而难受法人制度之惠。


  

  而要求法人具备独立财产责任特征最为明显的政策性好处,在一些学者看来就是,国家完全可能“倒果为因”的使用法人独立责任,去塑造那些未曾象公司一样经历了独立责任形成过程的,其他经济组织的法人人格。这些组织当然主要就是国有企业,通过人为混淆公司企业与国有企业间的主体结构与历史功能的界限,从而令本不能成为法人成员的国家,事实上与其他公司成员一道,获得了有限责任的“好处”而“成员化”了。甚至有学者毫不讳言的质疑:国家立法规定国有企业法人一律承担独立责任的动机,只不过想减轻负担,“逃债”而已。[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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