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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体系区隔及其突破

  

  但如何理解所谓与“共有人其他财产明显分开”的共有财产的独立性呢?在典型的法人概念看来,附加独立财产责任能力可使法人财产真正独立,反过来说,“如果不提出这一要求,可以把法人‘有必要的财产与经费’这一条件的解释为必须有一项服务于其目的事业的财产,至于该项财产是否与其成员的财产严格划开,归法人独立支配,则可在所不问。”[12]155但在前述德国民法学者看来,即使没有独立责任能力的附加,团体财产的独立性的确立也是当然可能的,这种层次的独立财产对团体人格的塑造作用也是存在的,并且与附加独立责任的独立财产制度对法人人格的塑造作用间,也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有人在比较共有与完人化的法人--公司--这看似相去甚远的两项制度时会认为,“公司的权利结构与共有制度在理论上是相通的,公司制度与共有理论是共有理论的同构异体……二者在主体构造、财产构造上形式类同,在法律理论上有着渊源的联系,公司可以认为是共有制度发展的极致。”[13]


  

  (二)从共有到法人间组织类型的“无级过渡”与“人为分级”


  

  1、“无极过渡”基础上的“人为分级”及其技术原因


  

  从技术上说,那种将“完人化”的法人以为法人的范式,在此基础上抽象出法人概念的做法,与德国近代潘得克顿法学派的影响分不开。卡尔.拉伦茨对德国法历史上坚持的对概念的抽象化追求即颇有微词:“事实上,所谓无漏洞的抽象概念式的体系,这种帐单根本无法清偿。所谓的矛盾对立,被证实只是反对关系。概念上被严格划分者,实际上常以各种方式相互结合,极端的抽象化经常切断意义关联,因最高概念的空洞性,其常不复能表达出根本的意义脉络,因此,抽象化常导致荒谬的结论。因此,对单纯化法律的建构而言,以形成抽象概念为基础的外部体系仅具有有限的价值,它算是第一个方针,如涵摄可行,其对之亦有一定程度的帮助;然而,就认识法的意义脉络而言,其助益极为有限,毋宁常发生阻碍的效果。”[16]21在他看来,除了抽象概念以外,在法学中还需要某种能够解释事物之间渐变与过渡的认识工具,他将这一工具称为“类型”及其构成的“类型序列”。类型是由若干可变的要素构成的变化事物的某个阶段与层次,“因其要素的可变性,借着若干要素的全然消退、新的要素的加入或居于重要地位,一类型可以交错的过渡到另一种类型,而类型间的过渡又是‘流动’的。在类型序列中,几乎并连但仍应予以区分的类型,其顺序之安排应足以彰显其同、异及其过渡现象。”在这里,拉伦茨特地以一个“人的结合”的类型序列为例:在分析社团的结构--由此形成一个独立于个别意志以为“整体意志”,以及与成员权利不同的团体的权利--的时候,会发现一个明显的类型系列:其一端是以合伙合同缔造的,各合伙事务之履行均须由全体合伙人同意为必要的,民法上的合伙;接着是贯彻“多数决”原则,或者得将部分合伙人排斥于合伙执行人之外的另一种合伙;再接下来则是结合了公同共有原则,令合伙人资格之享有以分享合伙股份为前提,“团体”因素进一步加强的合伙;此后,是以无限公司为典型的,社团结构显然超越民法典上合伙的“个人性”特征的,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最后过渡到这一类型系列的另一端,以一公司为典型的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其中任何一种类型,都处于前后相继续的联合程度“或多或少”的,强于前一类型而弱于后一类型的地位上,如无限公司“多于共同共有而少于法人”,这种“或多或少”的描述方法,显然与抽象概念基础上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非此即彼”有所不同。[16]344-345


  

  但笔者又认为,拉伦茨对“类型序列论”的发挥是极其有限的。首先,在他将合伙作为一端而法人作为另一端,以建立过渡的起点与终点时,已经先验的以法人作为“另一端”了。这就意味着,作为人的结合的彼岸形式的法人,只能是经历了史上法人完人化洗礼的,为社会政策所喜好的那一类团体。其次,关于类型间的过渡,究竟是今日仍在发生的动态的过渡,还是纯粹认识论上的近似排布,拉伦茨并未说明。但从其坚持法人相对封闭的外延的一般观点可知,虽然其承认前法人类型与法人类型间的“无级过渡性”,但出于对社会政策中已有法人范畴的“尊重”,仍以此为界限,强行划定了一个令前法人类型可“无限接近”,但永远达不到的彼岸的法人世界,而将那些前法人类型归入另一个类型中--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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