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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体系区隔及其突破

  

  (三)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趋同化的财产制度基础


  

  但在上述推论中,论者仍然没有揭示推动这生活中团体的“自身”与法人人格打上“约等号”,进而可预测在将来变成“等号”的动力究竟是什么。


  

  笔者以为,这动力实际来源于历史上被确认为法人的团体,与在今日正努力被确认为法人的团体,在财产权利结构上的相通性。团体财产制度对于团体人格的塑造功能,正跨越法典中的、形式化的法人概念范畴发挥作用。在我国,尚没有相对于德国民法的以无限公司为主要类型的“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之说,合伙就是介于自然人与法人间的主要过渡形式。在此我们不妨比较一下,李开国先生针对作为法人的典型类型的股份公司,与作为过渡形态的个人合伙的两段描述:


  

  首先关于股份公司:“股东与公司的关系绝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组织成员与组织的统一关系。从人的方面看,公司是社团法人,是股东的集合体;从意志方面看,公司的意志则是通过股东投票表决而形成的统一意志;从财产方面看,公司财产则是股东股份的集合。在这里不存在脱离股东的公司,不存在脱离股东意志的公司意志,不存在脱离股东股份的公司财产。因此在财产关系方面也不存在与股东财产权相对立的公司财产权。恰恰相反,公司财产权只不过是股东股份所有权的集合。”[11]192


  

  接下来关于个人合伙:“合伙组织和合伙人都是个人合伙民事主体资格的享有者……个人合伙组织可以起字号,刻印章、取得商标专用权,还可以作为原告和被告(以其负责人为代表)在法院进行诉讼活动,不能说合伙组织不是个人合伙民事主体资格的享有者。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亦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也不能说合伙人不是合伙民事主体的享有者。但这似乎又造成了这样一种印象,即人身权利能力的享有者似乎是合伙组织,而财产权利能力的享有者似乎只是合伙人。实际上,无论人身权利能力的享有或财产权利能力的享,合伙组织与合伙人都不能分离。在现实生活中,个人合伙在其正常经营期间,无论债权的追究或债务的清偿,都是以合伙组织的名义进行的,以至于人们根本不去注意区别个人合伙与集体经济组织。只有在出现资不抵债时,即在合伙的名义下已经集中起来的资金不能抵偿债务时,才会出现向合伙个人追偿的情况。”[12]149


  

  如果将上面的两段描述进行比较,便可从中读出某种揭示公司与合伙组织,在继承日耳曼总有团的团体与成员“不即不离”性质方面的共通性的信息:合伙组织之成员--组织体对团体人格的分享,在笔者看来,就是一种在全面承认了自然人的独立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团体与个人之人格之新的“不即不离”关系。非但在合伙场合,对于公司而言,“不存在脱离股东股份的公司财产……也不存在与股东财产权相对立的公司财产权……公司财产权只不过是股东股份所有权的集合”,这实际上仍然认同了团体与成员在团体财产权利分配体系中的“不即不离”状态。所以,所谓从“总有”发展到法人之“单独所有”的,法人财产制度的近代演进线索,虽然为学者们认为可以使法人财产制度担当区分那些“完全独立的团体”与“未完全独立的团体”的功能,但一旦进入团体内部构造(而不是停留在形式化的财产性权利能力的外部关系中),就极易使人联想起,从自然人的独立个体、到多人的财产共有的联合,再到复杂的财产联合并取得团体人格,这之间无法真正割断的,绵延至今的历史血脉。


  

  二、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体系区隔的突破


  

  (一)共有的“主体化”


  

  实际上,导致种种关于法人独立财产制辨别功能弱化的根源在于,财产“共有”也可发挥团体人格的塑造功能,那它与法人独立财产制度之间,又是否存在分明的界限?


  

  根据“一物一权”原则,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公同共有(在我国称共同共有)只是多数主体分享一个所有权,在共有权行使的过程中,各共有人必须形成统一的意志。但是,共有与单独所有之间又有非常明显的区别,那就是为了共同的目的而集约的共有人意志,又确实是不同于个人的意志的。这被某些学者认为是“团体--主体”的起点,“共有人全体是一种非常不完全的脆弱的法律主体,具有不完全之人格。但在法律主体地位上是独立的。由此观之,凡组织性契约因其立约人之意志内容相同、指向一致就形成了共同意志,成为现实主体,如共有、合伙。”[13]而这一独立的共同意志也只能围绕人类财产联合的手段过程而发挥作用,在共同意志作用下的财产成为共有财产也好,目的财产也好,都成为共有团中生发出主体因素的财产制度基础与结构性原因。近代以来,人们往往将注意力放到自团体与团体财产体系中解放出私人格与私人财产权利的,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演变过程,而忽略了,通过财产纽带寻求新的联合其实也同样是人类的追求,保持个人与集体的和谐关系是人类永恒的生活主题。这就意味着,作为团体的起点的共有必然是普遍存在的,在其中总有那么一些,由于结合的紧密性,成员退出的艰难性而为人注意。正如德国学者弗卢梅、法布里齐乌斯等人在解释过去的一些非法人组织逐步法人化的原因时指出的:它们都是建立在共有的基础上,公同共有的人合共同体应当被看作是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公同共有人的共同关系首先及于他们共同的特别财产;这种特别财产包括各种单个的财产,这些单个财产由于其对该特别财产的从属关系组成为一个整体。这种特别财产,即如合伙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或遗产,与共有人的其他财产明显的分开,不可分的属于相互结合在一起全体成员共有(所以称为公同共有)”。而法布里齐乌斯更是认为,不管是公同共有还是简单的权利共同体,都具有“部分权利能力”。[14]194-196正是基于这种集约化的财产制度基础,施密特进而认为,无限公司与合伙都是法人,所谓法人“是非自然人的全部权利主体”,“这看起来完全是不言而喻的。”[15]166-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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