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德国民法中的“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在将无限公司归入“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的德国,法院的有关判例将无限公司称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享有“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8]188但又何谓“无权利能力”条件下的“自己”?所谓不是“别人”的团体“自己”,与社团的无权利能力地位的关系又是何其尴尬,而与法人的特征又是何其相似。
对于这一现象,卡尔.拉伦茨的解释是,“这种联合体本身没有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权利主体,所以权利只能共同属于全体成员……我们将这些形式分为‘分别共有’(或称简单的权利共有)和‘公同共有’”。显然,拉伦茨并不承认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在法人层次上“自己”的存在,但他又特别指出这种社团与更为简单的合伙之间的差异:合伙没有“团体章程”,只有一个不拘形式的合同,合伙是相互密切联系的个人联合,合伙事务一般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这种合伙的一般形态可以通过合伙合同进行变更。而变更以后的重要形态就是“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既然是通过合伙合同变更而来,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应适用德国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但在形式上它又与有权利能力的社团“一样”:它是长期建立的、成员变更对之不发生影响的团体,“各个成员的人格对联合体的生存并无大的影响……各个成员的人格,也远不及结社的目的和该社团组织本身那么重要。社团有自己的名称,其代理人以此名义对外代理社团,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无需个别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出面。人们贷款给社团,也不是因为对个别成员给付能力的信任,而是在于社团的清偿能力和社团用以偿债的给付财产”,如同其他社团一样,它有章程、章程规定的目的、形成决议的程序,董事的聘任、解任与任务,董事会是团体的机关。“这种社团就法人的各种典型特征来说,缺少的仅仅是权利能力。从类型上看,它对于合伙更近似于有权利能力的社团。”[8]184-187正是在这一“近似法人”的层面上,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存在“本身”。但这已留下一点疑问,在崇尚“非此即彼”的判断标准的“法人法定主义”原则中,“近似法人”是不是一个稳定的制度结构?这种近似性是否会导致法人外延的最终扩张?这种所谓生活事实上“自身”与法律上的“人格--自身”间究竟有什么联系?
在德国法人制度史上,关于组织“自身”与法律人格间的关系的探究,曾在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化过程中出现过:早在1862年《普通德国商法典》第213条中就规定,股份公司“自身”可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类似表述还出现在1892年创设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场合。在嗣后诞生的《德国民法典》中,这些企业形式都被赋予了法人人格,取得了法人的“自身”。在这里,商法上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身”地位,成为后来其民法上法人地位得以确立的肇端。同样是来自于积极的商品经济的第一线的实践经验的总结,今日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存在“自身”的表述,虽然因其出处是“司法判例”,而不是出自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得决定某一社会团体究竟是不是法人的立法性文件,故此“自身”不能与历史上之彼“自身”及其历史作用划上等号。但正如马斯·莱赛尔所言“倘若大量不同案件中团体的权利能力均已被法院所认可,则由此所达到的司法判例的认识就会经由预测方式而一般化。即法院将来在其他案例中也会作出同样的判决,如此一来这类社会团体就普遍地享有了权利能力。而法学理论的任务恰恰就是要作出这样的结论,也就是说法学理论虽然不能自己去作出判断,但可以从法院的大量判决中推断出其结论。准此而言,由于与登记社团法人、资合公司法人以及合作社法人已无本质上的差异,在德国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与经营营利性企业的民法上合伙最终都应成为法人来理解。”[9]看来,通过司法判例对法律规则的集腋成裘般的修正,法律规则中法人制度内涵的淡化与外延的扩张,是迟早的事。
3、俄罗斯民事诉讼法中的团体当事人
类似以司法推动法人制度演进的现象在俄罗斯民法中也甚为明显。由于率先在世界上对法人内涵采取了严格的法典法定主义,为了应付生活中日益多样化的组织形态加入经济生活的需要,前苏联学者试图绕开民事实体法,而从程序法上肯定组织的主体地位。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法赋予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的范围要大于民法典中的法人的范围,为了使一个组织具备法人的结构,就必须使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成为诉讼关系中的主体,但程序法上的主体资格不是只能赋予法人吗。这样一来,就在诉讼法上创造了一种与民法典中不同的“法人”了。[5]实际上,通过诉讼法赋予在民事实体法中“无权利能力”者以民事诉讼能力,以解该类组织以“自身”加入民事生活之急,已是存在发达法人制度的大陆法国家的通行做法。[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