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我国台湾的民事立法明确承认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法人。[1]26在1978年修改的《法国民法典》中,法人资格被赋予除隐名合伙以外的一切进行了商事登记的合伙组织(取得无独立责任能力的法人资格)。[2]在德国,1999年《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8条确认了一种法人--股份两合公司,其中有承担无限责任之股东。[3]290而在《西班牙民法典》以及深受其影响的拉美国家,将合伙包括在法人中也成为一种趋势。[4]249在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虽然法人的内涵要求仍旧严格,但对于法人的外延却有相对宽松的界定:不能取得法人所有权以及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单一制企业、机构皆被明确认定为法人。虽然承担独立财产责任仍旧是法定的法人构成要件之一,但俄罗斯民法学界对所谓“独立财产责任”概念又进行了灵活的解释: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不是“排他性责任”(исключительной ответственность),“也就是说,它并不意味着其他主体就不会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性的责任’。在对法人行使债权时首先对法人本身而为,在法律做其他规定时,则可要求其他人承担补充责任。”[5]
在以承担独立责任为法人的构成要件的我国,事实上也无法严格贯彻该原则:一般认为,对于机关法人来说,其性质和职责决定了其不得破产,对其债务只能由其上级政府或部门承担连带责任,故机关法人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之典型;而我国的公立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法人,因其社会公益性,也不能破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那些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及电力、自来水、煤气等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法人而言,由于承担了异于一般国企的社会责任,无论亏损多严重,为社会公共利益考虑也不可以破产,而应由国家出资补贴。也就是说,无论在是否以独立财产与独立财产责任为法人的必要条件的国家中,法人外延中都事实上包含不符合完人化标准的法人类型。
总之,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与法人人格之间的所谓必然联系正在削减,反而呈现一种与法人财产独立性不同程度要求相适应的长消关系。即法人人格的塑造作用以未附加独立责任要求的法人独立财产制度来完成,而法人财产在运行中独立于成员或投资人的程度,又决定了法人独立财产能否发展为附带独立责任能力的“高级形态”,而不是反过来由独立责任的有无来决定是否存在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再决定是否存在法人人格。[6]55-59
(二)“非法人组织”与“法人”在民法地位与财产权利构造上的相似性
当今世界,不能承担独立财产责任而又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及我国的合伙企业等),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并发挥着巨大作用。但这也给那些限制法人外延的国家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如何在法人以外构筑新的“准团体人格”?例如我国一些学者提出把“其他组织”,尤其是合伙企业作为法人与自然人之外的“第三主体”,又如德国民法中的“无权利能力的团体”,从定位上看,系建构一种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主体的过渡形态。但事实是,除了责任能力的法定差异,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之间的差异已经越来越难以辨认。
1、我国的合伙组织
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名称,有以自己名义独立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而与法人企业不同之处仅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组织往往被认为组织结构简单,但事实却是,在公司制度中发达的两权分离现象,在合伙中同样可以存在,甚至可以相当发达。我国近代晋商文化中的票号,以及近代上海的民族金融业,多采合伙形式,“合伙的股东概为出资者,很少有自己去经营的……完全委任经理去主宰经营,而经理才是合伙中实际的业务担当者”,这些执行业务之人俗称“总经理”、“经理”、“掌柜的”“老板”等等,他们又雇佣“副经理”、“二掌柜”、“三掌柜”、“伙计”、“跑街”、“店员”以组建营业机构,由此形成分明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的格局。也正是由于这种“两权分离”的出现,在我国的传统合伙场合,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并非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是以合同约定或按入股份数比例承担无限按份责任,以至于这于上世纪二十年代问世的《中华民国民法》中第381条,关于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相抵触,引发了某些地区商界极力促成政府修改该条款,维持传统商业习惯的努力。[7] 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