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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体系区隔及其突破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体系区隔及其突破



——以“类型序列论”改造《民法通则》第37条

张力


【摘要】法人财产及责任的独立性,作为法人人格的财产制度基础,正受到实践中众多反例的动摇。这使法人与非法人组织间的体系区隔亦不再牢不可破。若忠实于由简单的财产共有,到财产高度独立的“完人化”的法人组织之间的,各组织类型的渐进性过渡的事实,则在进行各组组织形态的人为分级时,应当采取更为开放与自由的立法态度。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降低法人财产独立性的程度要求,取消法人独立财产责任的法人条件必选项之地位,突破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体系区隔,建立自然人——法人,二元民事主体格局。
【关键词】法人;非法人组织;法人独立财产;法人独立责任
【全文】
  

  “财产之于法人,就如同健康的身体之于自然人一样重要”,近代以来的民法学说很容易使我们形成这样的印象。《民法通则》第37明确规定“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存在的“条件” ,这就为日后法人与非法人组织间的体系区隔打下了伏笔:不能取得独立财产(主要是与“法人财产权”相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不仅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就算进行了商事登记也一样),还会在经营范围,融资能力、风险分担,保险受益等等诸多方面,处于社会政策中关于民事主体级差序列的低端。在品评这一现象时学界多认为,它并非缘于诸如导致“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这一权三级现象的,民法治理中的“政治意味”,而是一脉相传于大陆法关于由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催熟的--法人“完人化”的取向--这一点已成为无论是德国民法典所代表的资本主义民法体系中,还是首次完整表述“法人”概念的,1922年苏俄民法典所代表的社会主义民法体系里都有所体现的,关于法人内涵与外延的,“跨越体制”的技术性共识。也许这,正是在我国民法法典化过程中,关于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是否应继续保持体系区隔的讨论,远不及关于国家所有权概念“政治意味”于物权法中的去留问题,争执激烈的根本原因。于是《民法通则》定下的基调,在民法典草案的各个版本中皆有所保留:在梁慧星、王利明、徐国栋等学者各自领衔起草的文本中,在民事主体分类中均设置界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非法人组织”;而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版的草案文本中虽只承认公民(自然人)与法人的主体地位,但由于草案第46条照搬了通则第37条关于法人的独立财产与责任能力的条件性规定,这就等于默许将不能满足此条件的大量社会组织的主体地位,留待其后的单行法去赋予,如今日《民法通则》的态度一般。


  

  然而,关于法人立基于独立的财产与责任能力的法人“完人观”,又在多大程度上代表了大陆法系关于法人制度发展规律的共识?本文拟同样从“技术”的角度,兼及社会政策,而探讨在未来中国的民法典中究竟是应保持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体系区隔,还是以法人概念囊括非法人组织,建立自然人与法人组成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


  

  一、法人之“完人”理想在现实中的例外


  

  在大陆法中,多承认在以法人独立责任为归宿的法人独立财产制以外,还存在与其他民事组织对应的团体财产制。这种团体财产制与法人财产制间的界限,是非法人组织与法人间保持体系区隔的财产制度基础。但这一界限常因法人独立财产制自身的种种例外而变得模糊不清。


  

  (一)法人独立责任能力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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