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通过历史的对比、联系刑事诉讼法其他规定,我们所看到的这项规定的进步,还只是法律文本意义上的进步,而其在现实中如何得到实现,则是我们必须予以关注的。现实中真正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这项规定,需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其中,相关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是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存在需要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具体化的内容,关于羁押后通知家属问题的规定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关于这个问题,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很多。例如,什么是因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就需要予以解释才能明确而具体。而对此含义的明确而具体的解释是防止其被滥用的基本前提。以往并无司法解释对于“有碍侦查”和“无法通知”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在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被羁押的,应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这样的解释已历经十几年,是否适合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研究。并且,在此所说的“有碍侦查”,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中所说的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是否含义相同,也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此外,还有一些其他需要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解决的问题。例如,在采取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三项强制措施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应在24小时之内通知家属,而未如同原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那样,将羁押的“原因和场所”通知家属,因此,按照新的规定,通知的内容包括哪些,就需要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