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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后通知家属是人权保障原则基本要求

  

  通过这样的分析,从中可以看到,所谓“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秘密拘捕’,是倒退”的说法,是对相关规定误读的结果,而误读的原因,就是未将这个规定置于历史的流变之中予以认识。通过历史对比,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项规定的进步意义。从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我们也可以进一步看到因“可能有碍侦查而不通知家属”的规定的演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送交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时候,不仅拘留、逮捕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都可以适用该项“可能有碍侦查而不通知家属”的规定,而且,可以适用该规定的案件范围也比最后获得通过的修改条文所限制的范围更宽。由此可见,将该项规定置于历史的背景之中,看到其进步的过程,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该项规定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其次,我们应当将这项规定置于刑事诉讼法的体系之中,以全面认识这项规定的意义。一方面,我们应当以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任务为基础认识这项规定。只有在保障人权的任务之下理解和执行该项规定,才能使其积极意义得到真正的实现。例如,预防和避免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在实践中以“可能有碍侦查而不通知家属”的规定滥用职权,显然需要我们对此次刑诉法修改所规定的尊重人权的基本任务的规定有正确认识。另一方面,我们需要看到这项规定对刑事诉讼法其他一些规定的影响。例如,需要认识到该项规定也是被羁押的人和其家属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所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显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的行使,就是以对其被羁押的情况的了解为前提的。只有认识到这项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其他相关规定的有机联系,我们才能对其含义有更深刻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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